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8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2月2日結婚,並育有子女3人。詎婚後被告未盡家庭義務,經常花費大筆金錢過著花天酒地的生活,致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所剩無幾,且經常於半夜酒後返家即對原告與小孩打罵出氣,更於94年2月15日晚上9時許,因遭地下錢莊討債而要求原告代償,原告表示無力償還即遭被告毆打成傷,前經鈞院以94年度家護字第275號核發保護令在案,原告並自94年2月6日起即返回娘家居住,期間被告未曾關心聞問,是原告長期生活在被告暴力行為之陰影下,已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被告明知原告自94年2月15日起即因恐再遭其毆打而居住娘家,卻未曾聞問原告之受傷情形及生活,顯見被告已無意維持兩造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並育有子女三人;被告於94年2月15日晚上9時許,在兩造住處因財務問題徒手毆打原告,而致原告受有右枕頭部頭皮血腫2×1公分、背部紅色傷痕3×3、3×0.3公分等傷害,業經本院以94年度家護字第275號核發保護令在案;且自94年2月6日起原告即未再與被告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94年度家護字第275號保護令裁定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保護令卷核閱屬實,復據被告到庭表示原告自94年2月即未與其同住等語(本院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並非規範於夫妻雙方均可歸責時,禁止任何有責一方以婚姻無可維持之重大事由,提起離婚之訴。然亦非肯認單獨之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否認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亦即一旦婚姻有違婚姻之目的,達破裂難以維持者,雙方縱均無過失或均有過失,亦均得請求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倘若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515號判決參照)。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換言之,在當事人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在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本件被告未盡扶養家庭之義務,並經常酒後毆打原告,曾於94年2月15日因財務問題毆打原告成傷,而經本院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275號保護令在案;嗣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之虐待,即於翌日起搬回娘居住,自此並未再與被告同居迄今等情,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曾到院表明不願維持婚姻等語(本院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綜上,經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及分居時間之久暫,綜合考量,應認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動搖;及經參酌上開事證,認為兩造間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