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醫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醫字第1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共同訴訟代 劉燕萍 律師理人共同複代理 徐曉萍 律師人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因車禍骨折,在腿骨中釘有鋼釘,
而於84年1月16日間因該部位嚴重疼痛至被告豐原醫院求診,由醫師丙○○施以拔骨釘、清創及縫合手術;惟丙○○醫師施行手術時,竟疏漏未拔除其中一支骨釘及兩個鐵線,並向原告及配偶告知骨釘已全數拔除。同年3月6日,原告又至該醫院門診,被告丙○○醫師診視後仍未告知為何其中一骨釘並未拆除,亦未採取必要之治療措施,即令原告回家。其後數年,原告因膝蓋酸痛無法承受身體重量,不能工作,精神上亦受有莫大之損害,迨至93年6月左右,原告因左膝擦傷,傷口久久不能癒合,並發炎化膿,疼痛不已,遂至菩提醫院求診,菩提醫院孫開來醫師告知上次豐原醫院所施行之清創手術未清除乾淨,復經該醫院X光片檢查,發現遺有一支骨釘,導致發炎。
㈡因被告丙○○於原告門診及住院期間未採取必要之治療措施
,並拔除全部之骨釘,復未告知原告病情、治療狀況等醫療過失,導致原告行走困難,左膝發炎,其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訴請被告丙○○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就原告左膝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意見:
⑴系爭鑑定書之作成單位為被告,與法不合:依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依醫療法第73條規定設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特訂定本規程。」醫事審議委員會隸屬於行政院衛生署,與本件被告之一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同隸屬於「行政院衛生署」,本件醫療過失鑑定,交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無異使被告「球員兼裁判」,其作成之之鑑定意見:「醫師丙○○於病人之診療符合醫學常規」、「醫師丙○○對病人之診療過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云云等語,顯係偏頗?護之詞,不應採信。
⑵拔除鋼釘,並不會造成骨折:本件鑑定書鑑定意見略為:「
有關醫師丙○○於84年1月17日為病人施行清創手術未完全拔除骨釘是否有過失一節,查病歷原告術前X光片顯示有一支鋼釘兩個鐵線已被新生骨包覆,如果強行拔除鋼釘,有可能再次造成骨折。故醫師丙○○於病人之診療符合醫學常規。」云云。惟查:原告甲○○因菩提醫院孫開來醫師告知左腳骨釘未拔除,導致發炎,延及下肢,原告遂於94年7月26日前往仁愛醫院進行進一步之診療,經醫師 殷南薰 及 林宗翰 決定施行手術移除骨釘,如果「拔除骨釘將造成骨折」,為何仁愛醫院醫師殷南薰及林宗翰對原告甲○○進行診療後,即對之進行拆除鋼釘之手術?況且,仁愛醫院施行之手術,不但無鑑定報告所稱「拔除骨釘將造成骨折」之現象發生,原告復原情況亦甚良好。本件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顯於事實不合,應不足採。
⑶本件鑑定書並未針對原告準備一狀第四點「病患甲○○於93
年6月左右,左膝傷口無法癒合、發炎化膿之病因為何,該症狀與病因與被告之清創手術、未拔除骨釘、未積極施與其他治療或手術等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提出鑑定意見。㈣系爭遺留於原告左膝之鋼釘,有拔除之必要,業經財團法人
仁愛綜合醫院,醫師殷南薰及林宗翰診斷有拔除必要並於94年7月26日進行拔除骨釘手術在案可稽。且拔除骨釘之後,原告甲○○腿骨復原情況良好,此觀之拔除骨釘手術進行後第6天即8月1日,依護理紀錄單第三頁之記載「左大腿傷口清潔、乾燥、無紅腫滲液現象,已入睡,無疼痛情形。」…...「病情穩定、左膝傷口無分泌物。」等等,顯見原告甲○○於進行拔除骨釘手術之後,不但左膝酸痛情況減輕許多,左膝傷口之復原,亦甚良好。
㈤原告否認被告丙○○於手術進行後曾經告知「剩一支鋼釘及
兩個鐵線無法也無須拔除之原因」,並嚴詞否認被告丙○○曾經給原告看過手術後之X光片。原告自84年1月16日後,對於左膝尚存有鋼釘一支及鐵線兩個,全然被蒙在鼓裡,直至93年6月因酸痛無法忍受,前往菩提醫院,方驚覺被告丙○○隱瞞手術結果迄今,無法原諒。
㈥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丙○○於93年12月8陳述:「剩一支鋼釘及兩個鐵線,
因已被新生骨包覆,無法也無需拔除,如果勉強拔除,有可能傷及新生骨,造成再次骨折。」,僅強調:未拔除之原因係為避免傷及新生骨,並未提及因無發炎,故無拔除必要。⑵本件鑑定書鑑定意見第一點:「一支鋼釘及兩個鐵線已被新
生骨包覆,如果強行拔除鋼釘,有可能造成再次骨折。」亦僅強調:未拔除之原因係為避免再次骨折,並未提及因無發炎,故無拔除必要。
⑶依理,84年1月已被新生骨包覆之鋼釘,歷經9年之後,骨頭
包覆應更完整,應更難拔除,甚至比十年前更增加骨折之可能性。而原告於94年7月26日經仁愛醫院診斷有拔除鋼釘必要,並在未造成任何骨折情況下順利拔除鋼釘,手術後原告復原情況亦甚良好,益證當時被告未拔除骨釘之原因,應係疏漏,而非醫學上考量。
⑷此觀之直至原告主張渠於94年7月26日已在仁愛醫院進行拔除鋼釘手術,被告始於94年1月16日答辯狀第五行改口稱:
「因被新生骨包覆之位置並無發炎……被告選擇只對原告發炎處即外露部分之鋼釘進行拔除手術。」云云,純係事後狡辯之詞,推諉責任,不足採信。
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一十三萬二千零四十元,及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原告門診及住院期間未採取必要
之治療措失,並拔除全部之骨釘,導致原告行走困難、左膝發炎,其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丙○○執行系爭醫療過程,是否有未採取必要之治療措失,有無故意過失等情,業經鈞院送請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有關醫師丙○○於84年1月17日為病人施行清創手術未完全拔除骨釘是否有過失乙節,查病歷原告手術前X光片顯示有一支鋼釘二個鐵線已被新生骨包覆,如果強行拔除鋼釘,有可能再次造成骨折。故醫師丙○○於病人之診療符合醫學常規。」;「查手術後X光片顯示已有部分骨癒合現象,醫師採取部分鋼釘不拔除策略以確保骨折之穩固性,符合醫療常規。」;「…故以醫療結果而言,查病歷病人除了於84年1月16日至27日及3月6日至13日住院治療外,至93年7月1日間並未有任何腳痛就醫紀錄,又病人自述由84年手術完畢後到菩提醫院就診期間並沒有疼痛情形,故84年1月16日至3月13日住院治療期間對於骨髓炎之治療應已足夠,依所附卷證資料,醫師丙○○對病人之診療過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準此,被告丙○○對原告之診療過程中所為之治療與手術行為均符合醫學知識及現行醫學常規。其已盡注意義務,自無過失侵權行為之處,而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自亦無所謂雇用人連帶責任可言。而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丙○○有何其他故意、過失之處。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再查原告又主張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所為係不完全給
付,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丙○○對原告之診療過程中並無過失,業如前述。應認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就其債務履行並無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㈢復查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
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此為消保法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所為之明文規定,是為法律條文之解釋時,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範圍。在消保法中之商品無過失責任制度,由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擔負較重之責任,換言之,製造商在出售危險商品時,會將其所可能賠償之成本計入售價之中,亦即將使產品危險的訊息導入產品價格之內,帶有分擔危險之觀念在內。但就醫療行為,其醫療過程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考量,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考量,將傾向選擇較不具危險之藥物控制,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之手術,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保法第一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甚明。而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一般醫師為免於訴訟之煩,寧可採取任何消極的、安全的醫療措施,以爭取「百分之百」之安全,更盡其所能,採取防禦性醫療,以避免一時疏忽,因未使用全部可能之醫療方法,藉以免除無過失責任。醫療手段之採取,不再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安全,過渡採取醫療措施,將剝奪其他真正需要醫療服務病人之治療機會,延誤救治之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依此所述,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故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86號、93年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均認醫療行為經核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云云,亦非有據。
⑵退步言之,即認醫療行為得以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然
就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對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所課與之責任要件以觀,乃係要求提供服務時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險。因此,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消費者即接受醫療服務之病患應證明有安全或衛生損害之發生、醫師有服務之提供、服務之提供與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因之,本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等應負無過失責任,自應對「被告丙○○之醫療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有侵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之醫療行為致原告行走困
難、左膝發炎,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之醫療行為對於原告之損害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查原告除了於84年1月16日至27日及3月6日至13日住院治療外,至93年7月1日間並未有任何腳痛就醫紀錄。且原告亦自述由84年手術完畢後到菩提醫院就診期間並沒有疼痛情形。故尤難認被告丙○○對原告84年1月16日至3月13日住院治療期間之治療行為與原告之腳痛、行走困難、左膝發炎,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查原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至被告豐原醫院就醫時,其
患部有發炎流膿之狀況,故請求主治醫師被告丙○○替其拔除鋼釘。而原告當時發炎之情形,並非每處鋼釘所在位置均發炎,而僅是外露部分之鋼釘有發炎之狀況,其被新生骨包覆之部位並無發炎之情形。再者,當時原告骨折尚未癒合,新生骨尚未完全長好。故被告丙○○對原告診療後,選擇只對原告發炎處即外露部分之鋼釘進行拔除手術,而不拔除已被新生骨包覆未發炎部分之鋼釘,以避免在骨折未癒合、新生骨未完全長好、組織尚屬脆弱之情形下,強行拔除,反而遭發炎、流膿部位之感染,致發炎、流膿範圍擴散至該處,而造成再次骨折。惟時至今日,該骨折處經過十年之時間,其骨折受傷已完全癒合,新生骨組織業已發育完成,且其他鋼釘所在之發炎處已獲控制,故對該處進行手術,即不會有發炎擴散或再次造成骨折之疑慮。
㈤且查本件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認「有關醫師丙○○於84年1
月17日為病人施行清創手術未完全拔除骨釘是否有過失乙節,查病歷原告手術前X光片顯示有一支鋼釘二個鐵線已被新生骨包覆,如果強行拔除鋼釘,有可能再次造成骨折。故醫師丙○○於病人之診療符合醫學常規。」是被告丙○○就系爭手術即無任何過失之處。則即令原告現時有拔除系爭鋼釘之必要,惟如前述,該部位在十年前、後,組織明顯不同,施行手術之風險有別,自不得以現時手術有無必要,而據以判定被告所施行之手術有無過失、不當之處。故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殷南薰、林宗翰等,誠無必要。
㈥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爭點及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⑴原告於84年1月16日到被告醫院進行拔骨釘、清創及縫合手術,原告骨頭原有11支鋼釘,被告僅拔除10支。
⑵豐原醫院原告之病歷資料。
⑶原告於84年以後至93年7月1日期間,並無因左下肢疼痛而就醫。
⑷84年6月17日到被告豐原醫院回診,並未主訴左下肢有何不適。
⑸原告曾於85年、88年、91年間另外因為車禍或遭人打傷而到菩提醫院治療。
⑹94年7月26日原告到仁愛醫院拔除以前所未拔除之鋼釘。
㈡兩造爭執之事實:
⑴被告有無告知原告尚有一支鋼釘未拔除?未拔除有無過失
?⑵上開鋼釘未拔除與原告於93年6月間之病情有無因果關係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
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此為消保法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所為之明文規定,是為法律條文之解釋時,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範圍。在消保法中之商品無過失責任制度,由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擔負較重之責任,換言之,製造商在出售危險商品時,會將其所可能賠償之成本計入售價之中,亦即將使產品危險的訊息導入產品價格之內,帶有分擔危險之觀念在內。但就醫療行為,其醫療過程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不具危險之藥物控制,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之手術,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保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甚明。另相較於種類及特性可能無限之消費商品,現代醫療行為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若藥物控制方式所存在之危險性,經評估仍然高於醫師所能承受者,而醫師無從選擇其他醫療方式時;或改用較不適宜但危險較小之醫療行為可能被認為有過失時,醫師將不免選擇降低危險行為量至其所能承受之程度,換言之,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醫師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且此選擇勢將先行排除社會上之弱者,而此類病患又恰為最須醫療保護者。此種選擇病患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同樣不能達成消保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之立法目的。而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一般醫師為免於訴訟之煩,寧可採取任何消極的、安全的醫療措施,以爭取「百分之百」之安全,更盡其所能,採取防禦性醫療,以避免一時疏忽,因未使用全部可能之醫療方法,藉以免除無過失責任。醫療手段之採取,不再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安全,其過渡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必將剝奪真正需要醫療服務病人之治療機會,延誤救治之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準此,醫療行為適用消保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保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保法適用之範圍之列。是本院認將醫療行為適用於消保法,反而違背該法明定之立法目的,是縱文義解釋之最可能外延包括醫療行為在內,亦應用目的性限縮方式加以排除。從而,醫療行為即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云云,即非有據,先此敘明。
㈡原告因先前車禍,其左下肢在其他醫院以股骨中固定鋼板鋼
釘,於84年1月16日間因該部位嚴重疼痛至被告醫院求診,並由被告丙○○診療。經被告丙○○診斷原告為骨髓炎,遂施行拔除鋼板骨釘、清創治療,原告於84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同年3月6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治療,被告丙○○共拔除原告原先骨頭內之十支鋼釘,遺留一支鋼釘二個鐵線未拔除,而原告於84年6月17日至被告醫院回診,並未主訴左下肢有何不適,其後迄93年7月1日長達9年期間,亦未曾因左下肢疼痛而就醫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丙○○疏未拔除原告固定股骨中遺留之一支
鋼釘二個鐵線而有過失云云。惟查:⑴依原告術前X光片顯示,上開一支鋼釘二個鐵線已被新生骨包覆,此有X光片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審之:原告因車禍骨折,經醫生施以鋼釘固定股骨,其作用乃在固定骨頭位置,讓骨頭自然新生癒合,而原告因鋼釘固定後併發骨髓炎,始有另外施行拔除鋼釘清創治療發炎之必要。如果鋼釘所在部位已有新生骨包覆,且亦無發炎情形,自無拔除之必要。⑵又原告經被告丙○○前揭治療後,於84年6月17日回診,甚至在其後長達9年間並未有左下肢疼痛不適而有醫之紀錄,顯見當時一支鋼釘二個鐵線所在部位,並無發炎不適之情形,且原告經被告丙○○前揭治療後,長達9年間左下肢並無不適之情形,亦足見被告丙○○該次治療對原告而言應屬適當而有效之醫療行為,故被告抗辯當時因原告骨頭遺留之一支鋼釘二個鐵線因新生骨包覆且未發炎,為免強行拔除發生骨折,而決定不拔除等語,即堪採信。從而被告丙○○當時遺留一支鋼釘二個鐵線未拔除,應符合醫療常規,尚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本件經本院送請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未拔除一支鋼釘二個鐵線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此有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資佐參,㈣原告雖主張:⑴被告丙○○並未告知原告其體內尚有一支鋼
釘二個鐵線未拔除;⑵如果當時無拔除當釘之必要,則為何原告於94年7月26日於仁愛醫院拔除骨釘不會造成骨折云云,惟查:
⑴被告丙○○上開醫療決策既符合醫療常規,且原告經被告丙
○○診療後,之後9年期間並未因左下肢不適而就醫,顯見上開醫療決策對病患並無重大風險或不利益,而必須事前充分告知病患,由病患受告知後同意而自行決策承擔風險,故本件醫療情節,被告丙○○縱有疏未告知原告上開鋼釘未拔除之情事,亦不影響被告丙○○有無過失行為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⑵被告丙○○因原告骨頭內上開一支鋼釘二個鐵線遭新生骨包
覆而採取不拔除策略後,原告於84年1月至3月間先後二次住院,經被告丙○○治療後,其術後之X光片顯示已有部分骨癒合現象,且93年7月1日原告至菩提醫院就診之X光片亦顯示原骨折之骨骼已癒合,此有前揭鑑定書足憑,則上開未拔除鋼釘部位原先剛剛被新生骨包覆,因考慮強行拔除恐造成骨折,才未予拔除,而嗣於94年7月26日該部位骨頭早已癒合,自無發生骨折之顧慮,如有醫療之必要,自可施行拔除鋼釘手術,故尚難以94年7月間骨頭癒合後而得以拔除鋼釘之情形,推認84年間被告丙○○未未拔除鋼釘之決策有醫療過失,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㈤原告於93年7月1日至菩提醫院就診時,病歷記載為下肢未明
示之關節病變、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而由醫師給予第一代口服抗生素治療等情,此有菩提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前揭鑑定書在卷足稽,則原告於93年7月1日就診時,上開鋼釘、鐵線未拔除僅係原告左下肢疼痛可能因素之一,尚無法確認。本院審之:⑴被告丙○○前揭診療行為並無過失已如前述,⑵原告自84年6月至被告醫院回診、其後至93年7月1日前均未有左下肢不適就醫之情形;⑶原告於本院自陳曾於85年、88年、91年間另外因為車禍或遭人打傷而到菩提醫院治療,於93年7月1日至菩提醫院就醫尚有其他傷口及膿瘍等因素,故認原告經由被告丙○○前揭治療後,既已長達9年左下肢均無不適之情形,這段期間原告之身體尚受有車禍、遭人毆傷等外力影響,本件原告93年7月1日左下肢不適之因素,是否與前揭鋼釘未拔除有因果關係實有可疑,且本院認被告丙○○前揭醫療行為既無過失可言,則本件原告93年7月1日左下肢疼痛與被告丙○○84年間未拔除鋼釘、鐵線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再予證據調查之必要。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仁愛醫院醫師殷南薰、林宗翰,欲訊問:⑴原告遺留左膝之鋼釘是否有拔除必要?⑵原告於94年7月間就診之病因、症狀?⑶原告94年7月26日骨釘及其他治療行為是偶有助減緩原告症狀,甚至根除?等事項,本院認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被告丙○○並無過失行為之審認,故認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㈥原告另主張前揭鑑定書之作成單位為行政院衛生署,而被告
醫院乃為行政院衛生署之署立醫院,鑑定單位顯有球員兼裁判,偏頗之虞,鑑定意見不足採云云。惟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係依醫療法第73條規定所設立,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並以一人為召集人,除由署長就本會委員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醫療專家聘兼之;其聘期與本會委員相同。醫事鑑定小組得依鑑定案件性質,分組召開會議。醫事鑑定小組分組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法律專家或社會人士。」,足見該委員會採委員制,於受理個案鑑定時,再依個案醫療專業需求,委聘非受鑑定醫院之其他醫療院所之醫師,成為鑑定委員參與鑑定,而個案關係人當然不能成為鑑定委員,故上開委員會之組織並無球員兼裁判之問題,且前揭鑑定意見,並非當然成為本院判斷之結果,僅供本院裁判之審酌資料,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前揭醫療行
為有何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