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O四四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PUMA及圖」商標之衣服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PUMA及圖」之商標,係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裝等商品,未經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之許可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價格,向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入仿冒「PUMA及圖」商標之衣服一批,再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下午五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巷旁其所擺設之攤位上,公然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衣服,以每件約二百九十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特定之人,每日營業額約二千元,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上開攤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販賣之仿冒「PUMA及圖」商標之衣服十件。
二、證據名稱:
㈠、商標註冊證影本三份、鑑定報告書一份、照片二張、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
㈡、扣案之仿冒「PUMA及圖」商標之衣服十件。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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