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2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2176號聲明人乙○○
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丙○○分別為被繼承人丁○○之姊、弟,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除戶戶籍籍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印鑑證明三份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一三八條、第一一七六條第六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丁○○與聲明人乙○○、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姊、弟,為第三順序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前親等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四、經查,依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生父甲○○、生母 王寶華 仍尚存。其中被繼承人生父甲○○於繼承開始後,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然被繼承人之生母王寶華並無拋棄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乙○○、丙○○即非當然繼承人,其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