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30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3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本件偽造收據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上旬,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見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即基於侵占後冒用丙○○身分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丙○○之國民身分證撿起後予以侵占入己;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在臺中市○○路之麥當勞,佯稱自己係丙○○,向從事網路交易之乙○○詐稱要到美國購得高級球桿,乙○○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向冒名為丙○○之甲○○訂購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高級球桿,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五千元現金及交付價值二萬五千元之球桿一支予甲○○,以此方式支付訂金五十萬元,甲○○為取信於乙○○,並基於為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丙○○之署押一枚及指印二枚而偽造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收到訂金五十萬元之收據一紙後,再持以行使,交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乙○○,乙○○其後再陸續交付甲○○三十萬元之現金及價值七萬七千元之球桿一支,總計甲○○詐得之現金及財物合計價值達八十七萬七千元。俟甲○○詐得財物後,遲未依約於同年五月交付貨物予乙○○,乙○○始知受騙,經乙○○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警處理後,甲○○始陸續返還乙○○款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乙○○上開交易經過自承在卷,且於偵訊時亦坦承上揭侵占丙○○國民身分證及冒用丙○○名義簽立收據之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三)偽造之收據影本(偵卷第二九頁)、匯款單影本、復華商業銀行被告帳戶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及被告為被害人乙○○發現涉嫌詐欺後,由被告以自身名義書立之借據影本可佐。
三、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已與被害人丙○○、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欄所論及,應認業已起訴,惟處刑書漏引法條,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美鶯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