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偊媜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偊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王偊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話語,時間密接,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因金錢債務而有所爭執,竟未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電話恐嚇告訴人 鄭宗鑫 ,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本件未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犯恐嚇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因未扣案,且被告係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罪,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165號被告王偊媜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偊媜與鄭宗鑫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因交往期間花費問題,而衍生債務糾紛,詎王偊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30日凌晨3時25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宗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鄭宗鑫恫稱:「… 林北 讓你搞到工作都不用做,讓你這輩子用爬的啦,不然你試試看啦,看你有沒有高雄某喔?你當作林北不在高雄逆啦,你知道我有沒有在高雄逆啦。」、「你們全家如果不想活你 嘎林北 在試試看啦,厚,我人已經傳好了啦,你敢鎖我的號碼喔,好,你家的電話號碼為什麼沒在用了?」等語,使鄭宗鑫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鄭宗鑫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鄭宗鑫委由 呂郁斌 律師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王偊媜於警詢及偵訊│訊據被告王偊媜固坦承有於│││時之供述│106年1月30日凌晨3時25分││││打電話給告訴人鄭宗鑫,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對他怎樣,我││││一個女人怎麼可能,我只是││││要引誘告訴人出來云云。│├──┼───────────┼────────────┤│2│告訴人鄭宗鑫於警詢時之│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證述(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3│電話錄音光碟1片(名稱│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撥打│││:王偊媜恐嚇錄音檔)│電話予告訴人,並為前揭恐│├──┼───────────┤嚇言語之事實。││4│本署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筆錄││├──┼───────────┤││5│遠傳電信受信通聯紀錄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於告訴及警局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金錢債務糾紛,則被告要求告訴人返還金錢,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恐嚇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然此部分若法院認為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許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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