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駿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駿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前因詐欺、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6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復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4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被告謝駿賢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駿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1次確定;復因詐欺、恐嚇取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執行有期徒刑6年(現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0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6年11月10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人,分別於106年10月31日11時15分許、106年11月14日10時4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依法採尿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駿賢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上開2次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29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各2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駿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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