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賴珣華
鄭靜英 鄭俊銘 共同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安妤 律師被告 鄭俊宏
王智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2人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㈡狀」所載(如附件)。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珣華、鄭靜英、鄭俊銘(下稱聲請人
3人)因認被告鄭俊宏、王智勇涉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3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82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處分),聲請人3人均於109年4月29日收受原駁回處分書後,於109年5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處分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肆、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俊宏與聲請人鄭靜英、鄭俊銘係兄弟姊妹關係,聲請人賴珣華係被告鄭俊宏之弟媳,被告王智勇則為聲請人鄭俊銘之離職員工。緣被告鄭俊宏因家產問題與聲請人鄭靜英、鄭俊銘發生爭執,被告鄭俊宏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108年5月5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那女人想奪我鄭家的家產基業。……真是神經病又不去看醫師。」、「 勇仔 ,把我這封寫給律師的南台印刷連續劇傳給你認識的人(也在南台任職的人)讓大家了解這三個人的惡毒,鄭俊銘買了一間豪宅。新台幣六千萬給他那惡毒的姓賴的老婆,而 鄭姐 也購買了四千萬的大樓,被我發現用公司的錢買,且謊稱說是投資賺的。實在可恨。」、「他們夫妻把以前的舊部屬一一逼退,只有以前的印刷總監有領到資遣費,其他人都被他們用不合理的理由逼他們辭職,這樣公司就不用付資遣費。如同勇仔你的遭遇一樣,用扣薪水的方式逼走你。我實在不能認同。」等文字予被告王智勇,而被告王智勇接獲上開文字後,再將上開文字以相同通訊軟體傳送與他人,以此方式毀損聲請人3人之名譽,嗣於108年5月5日,聲請人賴珣華、鄭俊銘輾轉接獲上開文字訊息,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3人指訴被告2人涉嫌妨害名譽,無非以被告鄭俊宏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文字為主要論據,然細繹上開文字完整內容,「那女人(賴)想奪我鄭家的家產基業。也要 我俊宏 願意。我當遇上連續劇的劇情了。她竟然叫律師在法院說我從來沒在南台彩藝印刷任職。說我侵占車子。真是神經病又不去看醫師。」、「勇仔,把我這封寫給律師的南台印刷連續劇傳給你認識的人(也在南台任職的人)讓大家了解這三個人的惡毒,鄭俊銘買了一間豪宅。新台幣六千萬給他那惡毒的姓賴的老婆,而鄭姐也購買了四千萬的大樓,被我發現用公司的錢買,且謊稱說是投資賺的。實在可恨。他們夫妻把以前的舊部屬一一逼退,只有以前的印刷總監有領到資遣費,其他人都被他們用不合理的理由逼他們辭職,這樣公司就不用付資遣費。如同勇仔你的遭遇一樣,用扣薪水的方式逼走你。我實在不能認同。所以我也叫律師去檢舉公司不法的行徑。勇仔謝謝你的關心,你早點離開是對的。」比對文章前後文之順序,被告鄭俊宏陳述「真是神經病又不去看醫師」顯然是抒發自身之情緒,難認有何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
㈡被告鄭俊宏對聲請人3人利用公司資金買房一事提出告訴,
目前由臺南地檢署依法偵辦中,此為聲請人3人所不爭執,則被告鄭俊宏上開文字內容,當係對被告王智勇敘述訴諸法律途徑之前因後果,而非虛捏事實,抽象謾罵。另質之證人 林鼎祿 證稱:之前伊與鄭俊宏在伊家泡茶聊天時會講到工作比較繁重,稍微會抱怨一下, 伊有 請鄭俊宏幫忙向公司反應一下,105年6月離職時有部分是考量工作量繁重問題等語。堪信被告鄭俊宏所辯內容並非虛構,應認可採。
㈢上開文章內容,應認屬被告鄭俊宏個人主觀評論,用意在批
評聲請人買房之資金及對待員工方式均有可議之處,而非意在貶損聲請人3人本身之名譽,縱使措辭尖銳令聲請人3人感到不快,仍屬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適當評論範疇,尚難以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相繩。
三、嗣經臺南高分檢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㈠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
,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本件被告鄭俊宏雖確有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那女人(賴)想奪我鄭家的家產基業。也要我俊宏願意。我當遇上連續劇的劇情了。她竟然叫律師在法院說我從來沒在南台彩藝印刷任職。說我侵占車子。真是神經病又不去看醫師。」、「……給他那惡毒的姓賴的老婆……」等文字予被告王智勇,再由被告王智勇將上開文字另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單獨傳訊給他人之情形,然被告2人並非在由多人組成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部公開發言,而係分別單獨以其個人之LINE通訊軟體傳訊給單獨特定人,屬於一對一單獨傳送,傳送內容僅傳送者及收受者雙方知悉,第三人無從由該傳訊動作知悉傳訊內容,故被告2人之單獨各別傳訊之行為,已非屬「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已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之要件不符,自難以刑法第
309條之罪相繩。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參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鄭俊宏已對聲請人3人利用公司資金買房一事提出
告訴,目前由臺南地方檢察署依法偵辦中,此為聲請人3人所不爭執,則被告鄭俊宏上開文字內容,當係對被告王智勇敘述訴諸法律途徑之前因後果,而非虛捏事實,抽象謾罵。且南台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東及員工多人,公司財產有無遭受侵占,亦難謂與公益無關,故被告鄭俊宏所傳送之訊息,應屬被告鄭俊宏就聲請人3人行為之具體事實,且為與公共利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屬於「意見表達」範疇之主觀意見及批判言論,至被告鄭俊宏所為表達內容之公正客觀與否,社會大眾自有評價,應認被告鄭俊宏所為仍屬善意適當之評論,未逸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被告鄭俊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非惡意之言論,自非誹謗行為,尚仍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是聲請人3人在此所稱原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伍、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人
3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3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書證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㈡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觀之被告2人對話內容,顯見被
告鄭俊宏非單純私人發洩情緒,而係意圖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且被告王智勇確實有將上開言論傳播予南台彩藝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員工,主觀上難謂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故意,被告2人行為實際上使特定多數人見聞之態樣,已符合公然要件云云。然查,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之要件,係以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當下」所處之實際或虛擬場域,已否達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將刑法第
309條、第310條兩罪混為一談,無異增加刑法第309條法無明文之要件,違反罪刑法定之基本原理原則,委無足採。㈢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均
未就聲請人3人是否侵占南台彩藝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等節,傳喚相關證人如公司會計,或向另案調取相關卷證,而認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之部分,則係混淆交付審判與再行起訴之不同,依上開說明,交付審判制度所能審酌者,僅係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案件是否已足跨越起訴門檻,倘需有再另行蒐證之情形,或有其他非本件偵查卷內之新事實、新證據,均非法院於判斷交付審判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而係聲請人得否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檢察官再行起訴之範疇,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3人所指摘不利被告鄭俊宏、王智勇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聲請人3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鄭俊宏、王智勇涉犯上述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3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核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張婉寧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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