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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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道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19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32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道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道雲於109年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23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謝道雲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前次亦觸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再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竣傑 素不相識,雙方各自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縱因若干行車糾紛,亦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逐一處理或化解,方屬正辦,然被告放縱一己怒氣而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及公然侮辱,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安全及名譽,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99號被告謝道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號之3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道雲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4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往六張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自強路2段與三張街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2段往三張街方向行駛之張竣傑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信不信我往前開來撞你」、「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幹你娘機掰」等語恫嚇及辱罵張竣傑,足以毀損張竣傑之人格及名譽,並使張竣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竣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道雲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述。│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 張俊傑 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全部犯罪事實。│││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然查,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係被告先逆向行駛於自強路2段上,告訴人方由一段距離外,順向行駛至被告車輛正前方,而斯時與告訴人同向行駛之汽、機車,均有足夠空間向左繞過被告車輛直行,堪認被告所駕車輛右側仍有相當大之空間可使告訴人自由離去,且雙方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下車與告訴人爭論,隨即駕車迴轉離去,前後歷時僅約1分鐘,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雖有逆向行駛或暫停車輛之不當行為,然並未長時間以車輛全面阻擋告訴人離去,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行車自由之犯意,而率以刑法強制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林佳慧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易 字第 3323 號(109.01.20)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簡 字第 93 號判決(109.03.0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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