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18號
第8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第1304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隆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國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毒聲字第39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月23日或24日晚間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5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又於106年12月12日或13日,在其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國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2頁、本院審易字第818號卷第20頁、第23頁),並有尿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3日、107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第15至16頁、警二卷第1頁、第6頁、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事實一、(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4頁),遲至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後,始於偵查或本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衡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6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二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