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宮夢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宮夢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宮夢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2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6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14日,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宮夢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1頁),並有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1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4月)、4月(嗣經減刑為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罪),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3罪),上開第
1、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與第3罪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180日,再於104年
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為
106年12月14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而其後上述假釋因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而尚餘殘刑
2年8月又18日,然上記時日假釋時被告所受甲案徒刑既已於9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惟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年;又上記時日假釋時被告所受第3罪徒刑既尚未執行完畢,則假釋之範圍應及於第3罪之尚殘餘刑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起訴書誤論以累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再者,員警前因對 吳慶忠 持用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被告涉嫌向吳慶忠購買毒品,因而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106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至7頁),由此可知員警已因對吳慶忠執行通訊監察,已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故被告縱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亦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建阿」之男子購得,並稱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很久沒有聯絡,他的電話已經停掉了等語,有被告
106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足見被告並未提供足夠資訊供警查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8月不等;兼衡其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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