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壹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8178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8187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應補充「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藏置於外套左側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1.82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187公克)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17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嗣因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8年4月1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分別於108年6月5日、108年6月4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陳明之 送達居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8樓」及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且均由被告本人收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撤緩157卷第5至13頁)在卷可稽,至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地址雖誤繕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8樓」,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逕對被告正確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8樓」送達,並於108年6月5日由被告本人收受等情,有上開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是已合法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收受,可認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確定在案,應屬無訛,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被告既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員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前,見被告形跡可疑遂對被告實施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106年3月19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自行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員警扣案,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詢筆錄1份可稽(見毒偵2846卷第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毒品、打擊毒品的政策,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合計1.82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18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2846卷第42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除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小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0日3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前盤檢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共1.817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各1紙等附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
1.8178公克)扣案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81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