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家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毒聲字第
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第5057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5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9日8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家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2頁、第30頁),並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07年5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29日雄檢 欽騰 (軻)107毒偵1269字第3843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9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施用,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警卷第1至4頁),遲至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後,始於偵查中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陳毒品係向「 朱麗妃 」購得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經查目前尚未因被告前揭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有本院107年5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29日雄檢欽騰(軻)107毒偵1269字第38433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有工作(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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