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19號原告 陳敬潭
江麗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被告 郭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對如附圖放大略圖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標示之柚子樹有修剪樹枝、樹葉、斷根、灌溉施肥等管理權,及收取果實柚子之採收權等權利存在。
二、確認被告對第一項所示柚子樹之管理權,及收取果實柚子之採收權等權利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侵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對第一項所示之柚子樹為採收柚子及為其他侵害原告對該柚子樹所享權利之行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紅色標示柚子樹(下稱系爭柚子樹)坐落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因此原告對系爭柚子樹有所有權、管理權及採收權等語,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對系爭柚子樹是否有管理權及採收權,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3項為:「禁止被告侵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被告亦不得對第1項所示柚子樹為採收果實柚子之行為,及為其他侵害原告等對該柚子樹所享權利之行為。」嗣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當庭變更為:
「被告不得侵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對第1項所示之柚子樹為採收柚子及為其他侵害原告對該柚子樹所享權利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敬潭於105年2月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購買系爭
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68之4地號土地)相鄰。原告陳敬潭將系爭土地交給配偶即原告江麗玲管理,由原告江麗玲或原告等家人定期施肥噴藥。於105、106年間,原告發現系爭柚子樹上之柚子均遭人摘取拔光,於107年9月1日下午,經家人通知,原告江麗玲發現被告之岳母摘取系爭柚子樹上之柚子,事後被告坦承有指示其岳母摘取柚子,並辯稱系爭柚子樹為系爭568-4地號土地之前手 周文義 種植,其購買系爭568之4地號土地時,已一併購入,系爭柚子樹為其所有,其可摘取系爭柚子樹上之柚子,兩造因系爭柚子樹發生爭執,有提起訴訟確認原告就系爭柚子樹有管理權及採收權之必要。
㈡系爭柚子樹之樹頭、樹幹全部種植在系爭568地號土地上,
系爭柚子樹為系爭568地號土地之構成部分,系爭柚子樹上之柚子為系爭568地號土地之出產物,依民法第66條第2項、第766條規定,系爭柚子樹屬系爭5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敬潭所有。系爭568地號土地及系爭柚子樹為原告等人所管領支配,由原告江麗玲施肥噴藥,依民法第766條、第70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系爭柚子樹有所有權,有修剪樹枝、樹葉、斷根、灌溉施肥之管理權及柚子採收權。又原告對系爭柚子樹之權利,並未與他人或被告共同享有,且被告對系爭柚子樹無任何權利,被告及其岳母侵害原告對系爭5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對系爭柚子樹管理權、採收權,為避免日後繼續發生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962條後段規定,訴請禁止被告侵入系爭568地號土地,被告不得為採收系爭柚子樹果實柚子之行為,及其他損害原告等對系爭柚子樹權利之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
1.確認原告等對如附圖放大略圖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所標示之柚子樹有修剪樹枝、樹葉、斷根、灌溉施肥等管理權,及收取果實柚子之採收權等權利存在。
2.確認被告對第一項所示柚子樹之管理權,及收取果實柚子之採收權等權利不存在。
3.被告不得侵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對第一項所示之柚子樹為採收柚子及為其他侵害原告對該柚子樹所享權利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土地及568之4地號土地歷經三次鑑界,所得測量結果均
不相同,顯見測量結果已有公差存在。系爭袖子樹前於不詳時日遭不明人士砍除西側樹枝,時經1年多,導致系爭柚子樹往東側傾日益加增,且系爭柚子樹位於土地高低傾斜落差之處,歪斜之樹幹更容易因為地層移動、水土移動,明顯向一側傾斜,故系爭柚子樹已因人為破壞而導致位移。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並未完整說明系爭柚子樹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與界址之差距為幾公分,是否在20公分之法定誤差範圍內,及系爭柚子樹有無因容許誤差而認定坐落在被告所有568之4地號土地之可能,尚難憑鑑定結果即認定系爭柚子樹為原告所有。系爭柚子樹西側樹枝有被砍除部分,樹根有部分向西側泥土下方延伸,而坐落568之4地號土地,故系爭柚子樹亦屬568之4地號土地之出產物。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柚子樹之管理權、採收權及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㈡被告之父 郭泰郎 於94年8月間向前地主周文義購買568之4地
號土地及其上全部柚子樹,為避免與鄰地間之產權糾紛,曾主動詢問周文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胞兄 王先化 兩塊土地之界線,及果樹所有權歸屬,經該2人明確告知,係以兩造所設置之「水泥圍牆」為界,是郭泰郎確認所有購買之果樹均係周文義所栽種,且均位於周文義所有土地上,方購買土地及其上全部柚子樹。自94年8月間購買系爭柚子樹以來,均由被告及郭泰郎輪流管理、照護,包含洗灌、除草、特製肥料、落肥、雇請工人剪枝、包果、採收等,且系爭柚子樹位於低窪處,地勢不平,土壤容易流失,為保護土壤,曾將數個保麗龍箱內填土,作為擋土牆,以保護系爭果實,被告及郭泰郎有管理及採收之權。每位果農所使用之落肥原料、物質均不相同,可挖取系爭柚子樹內深層土壤,與原告及被告所有果樹內土壤,進行鑑定比對,或傳喚剪枝工人 王勝龍 到庭作證,以釐清系爭柚子樹為何人所有,由何人照護管理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陳敬潭於105年2月2日拍定取得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經本院執行處於105年3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原告陳敬潭於同年3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原告陳敬潭將系爭568地號土地交由原告江麗玲管理。
㈢被告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
㈣系爭土地與568之4地號土地相毗鄰。
㈤系爭土地與568之4地號土地其上均有種植柚子樹。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柚子樹之所有權為原告陳敬潭所有。
1.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次按「訟爭果樹種植於上開土地上尚未與該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該土地之部分,應歸該土地所有人所有。茲上開土地經林00向執行法院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轉賣與被上訴人,既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訟爭果樹未曾估價併付拍賣,執行法院亦未點交與林00,仍無礙於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取得。」(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王先結 所有,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告陳敬潭於105年2月2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3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93頁;108年度營簡補字第7號卷第33頁,下稱補字卷),並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柚子樹係坐落在原告陳敬潭所有系爭土地上,業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履勘現場,並測鑑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4月23日測籍字第1091301114號函暨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1至219頁)。由此可知,系爭柚子樹係種植在系爭土地,而未與土地分離之果樹,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系爭土地構成部分,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基此,系爭柚子樹之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堪以認定。
3.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柚子樹是伊向周文義買受,兩造所有土地就系爭柚子樹坐落位置,多次鑑界,結果並不相同,本案鑑測時,因系爭柚子樹西側樹枝被砍除,及土地高低落差等因素,導致傾斜移位,鑑測有誤差,且系爭柚子樹樹根亦有延伸入568之4地號土地情形云云,資為抗辯。
⑴惟查,105年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見
補字卷第35頁),其上並未標示系爭柚子樹之位置。另原告對被告等人提出刑事竊盜告訴,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108年度偵字第13817號刑事偵查案件;下稱刑事偵查案件),雖曾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所進行鑑測,惟勘測系爭柚子樹位置點係以樹幹上端為施測點,而非依系爭柚子樹接臨土地位置為施測點,則107年11月13日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系爭柚子樹坐落位置(見本院卷第45頁),顯有擴大施測點範圍之情形。本案為確認未與土地分離之系爭柚子樹位置,自應以該樹接近土地處為施測點,故本件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時,以系爭柚子樹幹接近土地處噴漆3點成圓,作為系爭柚子樹鑑測位置,經國土測繪中心以精密電子儀器測距經緯儀,並與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9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檢核無誤後,為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再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且計算其坐標值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之位置點,據此測得系爭柚子樹坐落位置,應屬最符合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確認系爭柚子樹與未分離之土地位置,並依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方式,亦應無誤差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且施測點亦最接近土地,,是認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鑑測結果,應可憑信。被告以系爭柚子樹歷次複丈結果不同,及鑑定書未載明系爭柚子樹與界址線差距公分數,而屬法定誤差範圍云云,殊無可採。
⑵復查,證人周文義雖於刑事偵查案件證稱,系爭柚子樹為其
種植,於出售568之4地號土地時,一併將柚子樹出賣給被告之父親等語;另證人王先化亦證述,系爭土地由伊弟弟繼承,但由伊管理,在磚牆的東側的柚子樹是係種植的,之後出賣予原告,但系爭柚子樹是周文義種植管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6943號卷第59、60頁),由此可知,系爭柚子樹應是周文義種植,並將之出賣予被告,而原告向王先化買受之柚子樹,並不包含系爭柚子樹。然而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及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系爭柚子樹坐落在系爭土地,且尚未與土地分離,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原告陳敬潭既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柚子樹自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陳敬潭所有。
⑶至於,被告另抗辯系爭柚子樹於地面下之樹根應有部分向西
側泥土下方延伸至其所有568之4地號土地內云云。然查,縱使被告抗辯上開事實為真,亦屬民法第797條越界竹木之刈除權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柚子樹為原告陳敬潭所有之認定。
㈡系爭柚子樹採收、管理等權均歸屬原告。
1.按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又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民法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第766條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系爭柚子樹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一部分,而柚子(果實)在尚未採取之前,亦應為系爭土地的「出產物」,同屬於系爭土地的部分,故柚子在尚未收取之前,其所有權仍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陳敬潭所有,又依上開規定,果實即屬天然孳息,於分離後,亦應屬於該物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陳敬潭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自得自由管理(含修剪樹枝、樹葉、斷根、灌溉施肥等)、使用、收益及處分(含收取果實柚子之採收權等)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利,反之被告對系爭柚子樹則無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之權能。又原告陳敬潭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江麗玲管理,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而對系爭土地有管領力,則原告江麗玲對系爭柚子樹亦具上開管理、處分等權能,堪以認定。
3.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原告2人對系爭柚子樹有修剪樹枝、樹葉、斷根、灌溉施肥等管理權,及收取果實柚子之採收權等權利存在;被告對系爭柚子樹並無管理權及收取果實柚子之採收權等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柚子樹坐落於系爭土地,因未與系爭土地分離,為系爭土地之部分,依法應歸系爭土地即原告陳敬潭所有。基此,原告陳敬潭請求被告不得侵入系爭土地內,對系爭柚子樹為採收柚子及為其他侵害原告對該柚子樹所享權利之行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6條第2項、第70條、第766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96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㈠原告2人對系爭柚子樹有修剪樹枝、樹葉、斷根、灌溉施肥等管理權,及收取果實柚子之採收權等權利存在;㈡被告對系爭柚子樹之管理權及收取果實柚子之採收權等權利不存在;暨被告不得侵入系爭土地內,對系爭柚子樹為採收柚子及為其他侵害原告對該柚子樹所享權利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