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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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告 郭震西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 郭怡文 (原名 郭虹琳 )
郭震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怡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怡文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怡文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被告郭怡文、郭震岳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
與被告郭怡文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上有同段238、23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38、239建物),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路○○號,系爭238建物為原告、被告郭怡文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239建物為被告郭震岳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被告郭怡文占有原告就系爭土地及238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郭震岳之系爭239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及238、239建物位於新營火車站前中山路之鬧區,以被告占有時之市場租金行情每棟建物每月3萬元計算,被告郭怡文、郭震岳應分別給付原告最近15年(即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萬元(計算式:3萬元×l2月×l5年×應有部分1/2=2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系爭土地及238建物為原告與被告郭怡文所共有,被告郭怡
文既為共有人,則其使用系爭238建物及系爭238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合法使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系爭238、239建物業經辦理保存登記,其於起造時業已取得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同意,自非無權占有。被告既係合法占有,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且原告及其家人所有之物品仍放置在系爭
238、239建物內,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現場勘驗屬實。原告既有使用系爭238、239建物,而非被告單獨使用,顯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原告之請求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5年之期間,爰依上開規定為時效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面積161.44平方公尺,原係兩造之祖父 郭明中 所有
,原告於94年2月14日、被告郭怡文於101年2月4日,均各基於分割繼承之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38、239建物,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路○○號,系爭238建物,原告於94年2月14日、被告郭怡文於102年10月11日,均各基於分割繼承之原因,而登記為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239建物則於77年3月18日,第一次登記為被告郭震岳所有。
㈡被告郭怡文於106年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就系爭土地及238
號建物訴請分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6月20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系爭土地及238建物分歸被告郭怡文取得所有,被告郭怡文應補償原告911萬9,041元,並於108年7月17日確定在案(調解卷第29至36頁)。
㈢系爭土地北臨臺南市○○區○○路,東側為同段430地號土
地,西側為張外科診所,南臨1.2米水溝,附近住商混合,設有診所、餐廳、銀行等,生活機能便利。
㈣系爭238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北側,為3層鋼筋混凝土造透天
厝,1樓為被告郭怡文經營友玉行,2、3樓為住家,由被告郭怡文自住使用,2樓設有祭祀兩造祖先之神明廳;系爭239建物則坐落在系爭土地南側,兩棟透天厝相連,共用系爭238建物之同一大門出入,1樓相通,2樓以上不互通,各有獨立樓梯,兩棟建物相連之處,前為天井,現以石棉瓦搭蓋改為室內空間,而系爭239建物之1樓供被告郭怡文經營之友玉行堆放貨物使用,2樓係原告之父使用,其於91年過世後,目前有部分空間放置原告之父之遺物及兩造祖先牌位。
㈤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至106年1月止,其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441元(本院卷第45頁)。
㈥系爭238、239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分別為290,400、86,800元(本院卷第5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郭怡文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另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161.44平方公尺、系爭238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62.57平方公尺(即一層面積45.59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6.98平方公尺=62.5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及238建物原為兩造之祖父郭明中所有,嗣因分割繼承之原因,於84年6月29日登記在 郭仁卿 、 郭仁培 名下;原告於94年2月14日、被告郭怡文於101年2月4日,均各基於分割繼承之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於94年2月14日、被告郭怡文於102年10月11日,均各基於分割繼承之原因,而登記為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47、71、77-84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與被告郭怡文既為系爭土地及238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被告郭怡文未經原告同意而獨自占有使用全部系爭238建物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返還該利益之責。
⒊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固請求被告郭怡文返還自93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然原告係於94年2月14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及238建物之共有人,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業於108年6月20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系爭土地及238建物分歸被告郭怡文取得所有,被告郭怡文應補償原告911萬9,041元,並於108年7月17日確定在案,,自該日起被告郭怡文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及238建物,而本件係於108年7月31日提起訴訟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郭怡文主張5年之時效抗辯,故原告僅能請求往前回溯5年內即103年8月1日至108年7月16日之不當得利。
⒋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238建物位在臺南市新營區,北臨臺南市○○區○○路,東側為同段430地號土地,西側為張外科診所,南臨1.2米水溝,附近住商混合,設有診所、餐廳、銀行等,生活機能便利及被告郭怡文利用系爭238建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以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9為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堪屬合理。
⒌查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至106年1月止,其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10,441元,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90,400元,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2.57平方公尺,故被告郭怡文自103年8月1日至108年7月16日止共計1,810日,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21萬586元【計算式:(10,441元×62.57平方公尺+290,400元)×9%÷365日×1,810日÷2=210,586元,元以下4捨5入】。
㈡被告郭震岳部分:
⒈查系爭239建物之起造人為被告之父郭仁培,郭仁培建造該
建物時,有取得系爭土地即建築之基地之當時所有人郭明中之同意,並於77年3月18日,第一次登記為被告郭震岳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造存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2、85-86、93-96頁),堪信屬實。
⒉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郭明中生前既提供系爭土地供建造系爭239建物居住使用,且未約定對價,應屬民法第464條之使用借貸關係,此使用借貸契約,應由原告與被告郭怡文繼承之。又被告郭震岳與 郭明中間 復未約定借貸之期限,且系爭239建物作為房屋居住使用之借貸目的顯未完成,原告復未主張或證明有何民法第472條之得終止契約情事,故原告與被告郭震岳就系爭土地間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郭震岳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系爭239建物本屬被告郭震岳所有,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震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239建物,而應返還270萬元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及238建物共有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怡文返還21萬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郭怡文翌日即108年8月9日(調解卷第41頁)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郭怡文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其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