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
9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19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宥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陸小時 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應更正、補充為「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二、補充「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王宥程於109年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
8年度審訴字第2199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王宥程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140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1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3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3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所犯上開兩罪,係於同一處所之密接時間內,針對到場處理之警員所為,有一行為而觸犯不同罪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另涉傷害及毀損罪部分,業據告訴人 陳諺軍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妨害公務等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是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肆、審酌被告遇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應對,反而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所為破壞國家法紀之嚴正執行,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均甚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警員即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除撤回傷害及毀損部分告訴外,亦當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伍、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並已與警員成立調解獲得原諒之情,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特予指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988號被告王宥程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程於民國108年10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因不明原因倒臥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樓梯間,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陳諺軍獲報到場處理,將王宥程帶下1樓,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施以盤查身分之作為。王宥程明知陳諺軍乃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當場先對陳諺軍辱稱「幹你娘、查三小」、「你娘機掰」等穢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試圖以手肘攻擊陳諺軍。後於遭陳諺軍之壓制之過程中,再徒手踢打陳諺軍之身體,及拉扯陳諺軍所配戴之眼鏡、密錄器,導致陳諺軍受有頭部外傷、頸部瘀青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食指擦傷等傷害,而陳諺軍上開眼鏡與密錄器亦遭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諺軍。
二、案經陳諺軍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宥程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有出手推打告訴人│││中之供述│之行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諺軍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3│案發地點之道路監視錄影│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畫面翻拍擷圖、密錄器影││││像擷圖與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第140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第277條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
354條等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277第
1項傷害罪嫌處斷。至於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當場侮辱公務員2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姜長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