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636號聲請人 王雪珍 相對人 鄭憲聰 相對人 黃靜如 高雄市○○區○○○路○○○巷○○弄00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核,附表二之2張本票,其發票日雖均經改寫為104年12月18日,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到期日105年12月18日為準。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年12月18日,其到期日為105年3月25日、105年4月25日,係均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均於票載發票日105年12月18日以後始得行使,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一:107年度司票字第263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4年12月18日│30,000元│105年5月25日│105年5月25日│294190│├──┼───────┼────────┼───────┼───────┼───────┤│002│104年12月18日│30,000元│105年6月25日│105年6月25日│294191│├──┼───────┼────────┼───────┼───────┼───────┤│003│104年12月18日│30,000元│105年7月25日│105年7月25日│294192│├──┼───────┼────────┼───────┼───────┼───────┤│004│104年12月18日│30,000元│105年8月25日│105年8月25日│294193│├──┼───────┼────────┼───────┼───────┼───────┤│005│104年12月18日│30,000元│105年9月25日│105年9月25日│294194│├──┼───────┼────────┼───────┼───────┼───────┤│006│104年12月18日│30,000元│105年10月25日│105年10月25日│294195│├──┼───────┼────────┼───────┼───────┼───────┤│007│104年12月18日│30,000元│105年11月25日│105年11月25日│294196│├──┼───────┼────────┼───────┼───────┼───────┤│008│104年12月18日│30,000元│105年12月25日│105年12月25日│294197│├──┼───────┼────────┼───────┼───────┼───────┤│009│104年12月18日│30,000元│106年1月25日│106年1月25日│294198│├──┼───────┼────────┼───────┼───────┼───────┤│010│104年12月18日│30,000元│106年2月25日│106年2月25日│294199│└──┴───────┴────────┴───────┴───────┴───────┘┌───────────────────────────────────────────┐│附表二:107年度司票字第263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票據號碼││││││示日││├──┼───────┼────────┼───────┼───────┼───────┤│001│105年12月18日│30,000元│視同未載│105年3月25日│294188│├──┼───────┼────────┼───────┼───────┼───────┤│002│105年12月18日│30,000元│視同未載│105年4月25日│29418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