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慕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2次前往告訴人上址工作場所及住處之行為,其各次所為之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該保護令,未遠離前開住所、工作場所至少
200公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93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1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15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及其未成年子女林○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羽(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復經同院於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家護聲第122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07月12月17日止。再經同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家護聲字第116號裁定增加上開保護令之主文,而令甲○○應遠離應遠離乙○○及其未成年子女林○岑、林○羽之住所(地址: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乙○○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鎮區○○路○○○號8樓之1)及未成年子女林○岑、林○羽就讀之高雄市前鎮區明正國小(地址:高雄市○鎮區○道路○號)至少200公尺。甲○○明知該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17時許,先前往乙○○上開工作場所,欲贈送物品與乙○○;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再前往乙○○上開住處,與未成年子女林○羽見面,並要求將未成年子女林○羽帶離,而未遠離乙○○上開工作場所及住所至少200公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知悉保護令內容且於上揭時、地分別前往告訴人乙○○之工作場所及住處之事實,惟辯稱:都是告訴人設圈套的云云。惟查,被告坦認知悉有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且此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與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卓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告訴人上揭指述與證人 邵勸 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所涉上述前後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