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 吳懷文
吳懷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複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被告 吳生根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 吳金村 為胞兄弟關係,兩人之
父親為訴外人 吳存 籌、母親為訴外人 吳王京吳存籌 、吳王京於民國53年10月7日購買原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現變更地號為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吳金村及被告,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須具農民身分始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吳存籌、吳王京乃於53年10月28日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吳金村與被告達成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之合意。
㈡吳王京生前當時為避免日後兄弟爭產,曾委請訴外人即代書
楊明安 代為撰寫「兄弟分家合約書母親囑」(下稱系爭分家合約書),經被告、吳金村、吳王京、訴外人即其等胞姐陳 吳銀盆 簽名。依系爭分家合約書中第4條所載:○○○區○○段○○○○號之1旱0.4981公頃、同段1835號、旱、0.3899公頃,右所有權全部吳生根名義實際係兄弟吳生根、吳金村各持分貳分之壹,將來可共有時吳生根應無條件提供印章辦理移轉登記給吳金村取得1/2,其費用共同分擔」(上開系爭分家合約書所載「1835地號」面積,與當時○○○區○○段○○○○○○○號土地登記面積同為0.3899公頃,且由地籍圖謄本可知同段1835-1地號土地緊臨同段1835-7地號土地,兩者原屬一整塊土地,同段1835-7地號土地係於42年7月16日由同段1835-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又依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見出帳可知當時未曾編定1835地號,被告對於上開誤繕亦未曾爭執,足證系爭分家合約書所載「1835地號」實為1835-7地號之誤繕)。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係父母吳存籌、吳王京贈與吳金村與被告各2分之1。
㈢詎料吳金村於102年後健康狀況日益不佳,有失智情形,被
告竟以各種理由搪塞而未交付系爭土地之收益,甚拒絕承認系爭分家合約書。嗣吳金村於107年8月16日過世,依委任相關規定之類推適用,吳金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消滅,吳金村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即繼承取得吳金村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原告主張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保持公同共有。又吳金村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無使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此依不當得利、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辯稱吳金村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且吳金村曾
表示不願強要兄長之財產云云,僅係片面之詞,並未舉證證明之,實不足採。被告另辯稱吳金村從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事實上,吳王京於91年過世前,系爭土地均係由吳王京管理及使用,收益則作為其零用錢。而依原告提出之吳金村之信件及日記資料,可知吳金村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管理仍會給予意見,亦常與被告一同前往彰化永靖苗圃購買種苗種植於系爭土地,吳金村返回故鄉時,均會前往關心系爭土地耕種狀況,並對於果樹種類提出意見,大內區公所於85年間進行系爭土地果園臨路側水圳工程時,吳金村亦到場會勘並留有照片。且依鈞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調字第247號事件,被告於調解時承認並未交付其與吳金村共有財產收益之情事,參以被告長年居於大內區,吳金村則因擔任大學教師長年居於臺中,依臺灣農村習慣,共有人委託居於土地所在地之其他共有人管理使用共有之土地,實屬常情,顯見系爭土地應屬吳金村與被告共有。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縱吳金村53年
間仍係學生身分,因土地法之相關限制造成農地無法共有,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土地法修正後農地可為共有,得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時未終止之,並非謂吳金村與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而被告及吳金村間先前並無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其等間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應於吳金村107年8月16日死亡後始為消滅,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㈥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實係被告父親吳存籌購入後直接贈與被告,法律關
係存在於被告與吳存籌之間,被告與吳金村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依系爭分家合約書內容,吳金村名下亦有不少農地,雖有些土地確與被告共有,然並無因吳金村不具農民身分而無法登記之情形,顯見原告所述借名登記之事不實。原告於上開108年度新調字第247號聲請調解狀所述之爭議情形,並未提及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反而主張系爭分家合約書係因「家中先祖遺惠之房屋、土地原有指定為男丁所有之習慣」,並依該合約請求辦理系爭土地分別共有登記,可知吳金村與被告間未曾就借名登記之契約有過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否則原告於聲請調解時,豈有未提起之理?承上,既係「指定為男丁所有」,亦見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與吳王京於系爭分家合約書簽立之73年2月10日,指定由被告與吳金村各2分之1,而非被告與吳金村間於53年間曾有過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
㈡再依系爭分家合約書第4條之記載,辦理移轉之費用由被告
與吳金村共同分擔。然若被告與吳金村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僅為受任之出名人,參酌民法第546條規定,借名人欲取回自己之財產,豈有要求出名之受任人共同負擔費用之理?由此亦證被告與吳金村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吳存籌之贈與,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亦無理由。事實上,系爭分家合約書第4條固由被告母親吳王京指定系爭土地由被告與吳金村各2分之1,然吳金村多年來未要求被告辦理過戶,被告認為吳金村應該沒有意思要來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分家合約書之約定。
㈢再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始終由被告保管,被告尚保存系
爭土地重測前之舊所有權狀6紙,且依被告93年至106年間向改制前臺南縣大內鄉水旱田利用調整計晝執行小組申請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之申請書、82、83年間就系爭土地與台糖訂約種蔗之證明,可知系爭土地均由被告管理、使用,未曾由吳金村管理、使用,吳金村從未有過借名登記借名人之外在表現。系爭分家合約書第4條記載系爭土地「將來可共有時吳生根應無條件提供印章辦理移轉登記給吳金村取得1/2」,此係因73年2月10日簽約時,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限制農地不能移轉為共有之故。惟土地法第30條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農地已可轉為共有,吳金村依系爭分家合約書第4條約定,已可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吳金村生前從未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迄至吳金村107年過世時已逾15年時效,原告係吳金村之繼承人,自無從再行使系爭分家合約書第4條之請求權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參)。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參照);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吳金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2分之1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對此主張主要係以系爭分家合約書為其依據,被告對系爭分家合約書之真正則不爭執,是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分家合約書是否足以證明吳金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係由吳金村及被告之父母購買後登記在被告名下一情不爭執,可知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確實係來自於其父母之贈與行為。又被告對於其與吳金村、母親吳王京及胞姐 陳吳銀盆 等人有於73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分家合約書之事實亦不爭執,互核系爭分家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區○○段○○○○號之1旱0.4981公頃、同段1835號、旱、0.3899公頃(即系爭土地),右所有權全部吳生根名義實際係兄弟吳生根、吳金村各持分貳分之壹,將來可共有時吳生根應無條件提供印章辦理移轉登記給吳金村取得1/
2,其費用共同分擔」內容,有系爭分家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新調字第334號卷第53-58頁),以及系爭分家合約書之所以名為「分家合約書」之目的,足認系爭分家合約書確實係為了明確記載吳金村及被告對於來自其等父母之家產如何分配之情形所為之書面契約。且依系爭分家合約書第4條之內容,實堪認被告及吳金村對於吳金村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一情有達成共識,並對於被告何時負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金村之契約義務亦有明確約定。基此,系爭土地一開始雖係由吳金村及被告之父母購買後直接登記予被告名下,然於吳金村、被告、訴外人吳王京及陳吳銀盆等人於73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分家合約書之際,應認被告及吳金村已確認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實為吳金村所有,並由吳金村向被告借名而繼續登記於被告名下,始較符合系爭分家合約書內容之解釋及真意。
㈢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土地均係被告管理使用,原告並無管理使
用系爭土地之外觀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本即為一非典型之契約類型,原則上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即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契約之其他內容或條件(例如管理、使用之約定),本可由當事人自由約定,而無特別之限制。是以,系爭分家合約書既已可認定吳金村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縱使系爭土地有平日均由被告管理使用之外觀,亦無法憑此遽為推翻系爭土地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故被告此等所辯,無法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吳金村多年來未要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過戶,可見吳金村無意要求履行系爭分家合約書,且系爭分家合約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但因本件原告並未主張依系爭分家合約書為請求權依據,故原告能否依據系爭分家合約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系爭分家合約書有無罹於時效等節,並非本案審理之範疇,附此敘明。
㈣而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查本件原告主張吳金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吳金村既已於107年8月16日死亡,則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吳金村死亡而消滅,吳金村之繼承人即原告自可依繼承所取得之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
是以,原告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主張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2,382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所有權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951│2分之1│││地號土地││├──┼───────────┼───────┤│2│臺南市○○區○○段952│2分之1│││地號土地││├──┼───────────┼───────┤│3│臺南市○○區○○段953│2分之1│││地號土地││├──┼───────────┼───────┤│4│臺南市○○區○○段954│2分之1│││地號土地││├──┼───────────┼───────┤│5│臺南市○○區○○段955│2分之1│││地號土地││├──┼───────────┼───────┤│6│臺南市○○區○○段1046│2分之1│││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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