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7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72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最後1次出院為91年12月20日,住院5個月中有自費請專人嚴密監護,否則醫院不准住院,可見病情的不堪,上訴人因成殘才回家所以無法親自接受診治。而上訴人的主治醫師已將上訴人之狀況詳細、真實的記載於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內,請再詳閱。況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亦過於主觀,顯不尊重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專業判斷,明明就是重度及高度精神、神經障害,主治醫師眼見為證,否則不可能2、3次的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語。核其狀述內容僅在於指摘原處分不當,然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一語指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