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8月11日及90年
6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
266號為免刑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廢除二犯以上強制戒治規定而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94年3月2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提起公訴,詎甲○○仍未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2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之2 曾愛卿 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8月2日晚上11時2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適甲○○、曾愛卿、 潘榮林陳瓊雯 在場,當場查獲曾愛卿所有吸食器三組、電子磅秤一台、殘渣袋四個、分裝袋八十八個(曾愛卿、潘榮林、陳瓊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檢察官均另案偵辦),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523號偵查卷第83至84頁、9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1日編號CH/2006/B097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見2158號偵查卷第1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不起訴書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9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又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
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94年3月2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僅施用一次毒品,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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