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案被告因情感性精神病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不大、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已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又係初犯,且情節輕微,經此警、偵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342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8之1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身無分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20日23時許,至基隆巿愛五路34號7樓之「爵色KTV」消費,至隔(21)日4時,經該KTV經理丙○○出示帳單請求乙○○付款時(5小時共消費新臺幣7600元),乙○○始告知丙○○無現金付帳。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我以為金融卡內有錢,台北富邦信用卡2個月前申辦沒有用過,打電話去才知道額度沒有下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指述綦詳,且有「爵色KTV」帳單2紙附卷可參。被告雖有攜帶華僑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惟查詢被告所有之信用卡資訊資料,其華僑銀行信用卡業已於95年5月25日申請停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並無開啟記錄,被告豈會不知該2紙信用卡均已不能使用或未開始啟用?況且自己所有之金融卡帳戶內有無金錢又豈會不知?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