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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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被告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24號、95年度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案外人 高維擇 、 賴建智 、尤富勇、 朱世豪 於民國94年11月6日凌晨,分騎2部機車至臺北縣○○鄉○○○路夜遊,被告丁○○所騎機車在途中與一不詳女子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後,不理會便欲離開,該女子之友人即被告庚○○、 謝孟晃 、 謝佳順 、 許世憲 、 林俊廷 、 曾宏偉 、丙○○等人因而心生不滿,與被告丁○○等5人發生衝突,謝佳順竟持安全帽、被告庚○○則徒手共同毆打被告丁○○,致其受有左肩及左上背多處挫傷之傷害。賴建智發覺被告丁○○被毆打,遂打行動電話通知被告乙○○,被告乙○○即再通知被告甲○○、戊○○、己○○等人,於同日2時30分分別開車抵達陽金公路5公里處時,見許世憲、丙○○、被告庚○○、謝孟晃、林俊廷、曾宏偉等人仍在該處,被告戊○○竟持自己所有之棒球棍、被告甲○○持撿拾之木棍、被告己○○、被告乙○○、被告丁○○則以徒手,雙方發生群毆,致許世憲受有頭骨部裂傷8公分、5公分共2處、上唇部裂傷1公分(傷害許世憲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被告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背部挫傷之傷害(謝孟晃、林俊廷、庚○○、曾宏偉、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案經丁○○、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 韋亦帆 、丁○○、戊○○、己○○、庚○○等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丁○○等人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庚○○與告訴人丁○○、被告丁○○、被告乙○○、被告己○○、被告戊○○、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均已達成和解,並提出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