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遠離住居所及工作場所之裁定,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427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14之2號
5樓之3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多次酒後駕車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拘役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乙○○因屢次於酒後多次對其妻丙○○及其3名子女口出惡言恐嚇,而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惟其仍拒不遷出基隆市○○街○○○巷○○號4樓住處並持續對丙○○恫嚇要其遷出將放火燒屋等情事,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據丙○○之聲請而於民國95年7月31日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144號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禁止對於丙○○為騷擾行為,並應於95年8月15日遷出上開住處,將全部鑰匙交付丙○○,並應遠離上開住處及丙○○工作場所至少200公尺,且該保護令經警依法於95年8月17日送達並執行中;然乙○○仍不知收斂,竟於95年9月26日晚間22時許之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酒後未經丙○○之允許,逕行進入上開丙○○住處內,並以三字經穢語辱罵丙○○,而實施並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定禁止之家庭暴力行為。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已收受家事法院之通常保護令,並逕行進入丙○○住處之情,於偵訊中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惟查:
⑴被告早已於95年8月17日下午16時50分親自收受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91號通常保護令,此業經本署調取有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一卷供參,並有被告收受該送達證書之影本附卷供參,是被告知悉應搬離並遠離丙○○住處200公尺一節,惟被告卻係在丙○○之住處為警查獲,被告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已不容置疑。
⑵再者,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復已明確指證,被告係於酒
後未經其允許而擅自進入該住處,並以三字經穢語辱罵其與子女,核與被告為警查獲當下確實滿臉酒意之照片1張及其呼吸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之測試條相符,被告空言否認誠不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違反家事法院依家庭暴力防製法第13條、第15條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命遷出住居所及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之裁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製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