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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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福元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於民國93年6月24日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就被告福元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鴔i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福元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本金共計453萬元,各筆借款到期日及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福元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上開借款自95年4月5起即未依約繳息,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於95年6月29日屆期後,亦未依約清償,是按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除償還部分本息外,尚有本金2,806,7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放款帳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江美琪┌─┬─────┬─────┬────┬────┬──┬───────┬────┐│編│原借本金│尚欠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計│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算起迄日││├─┼─────┼─────┼────┼────┼──┼───────┼────┤│1│1,000,000│1,000,000│94/12/29│95/06/29│年息│自95年6月29日│逾期在六│││││││7.49│起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2│1,530,000│677,801│93/07/05│96/07/05│年息│自95年4月5日起│在六個月│││││││7.43│至清償日止│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3│1,000,000│406,776│93/06/24│96/06/24│年息│自95年4月24日│金。│││││││5%│起至清償日止││││││││││││││││││││├─┼─────┼─────┼────┼────┼──┼───────┤││4│1,000,000│722,220│94/07/12│97/07/12│年息│自95年5月12日││││││││6.25│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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