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9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U3745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5月9日20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北投路1段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紅燈右轉(西向北)」(移送書誤載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移送書漏載為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伊於95年5月9日晚上8點左右,駕駛自小客車CJ-8990,下班後由保姆家接回6歲女兒返家,於住家附近停車,行經中央南路與北投路路口,車速緩慢,由中央南路方向北投路,確定於綠燈時已完成右轉動作後,發現1停車位,欲停車,即被警開闖紅燈罰單。(二)當天伊已下班回家且車上載有孩童,為了安全起見,根本沒有必要趕時間而闖紅燈;且當天天色非常暗,是否該警員也有看錯或誤認的可能。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北投路1段路口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員警製單舉發「紅燈右轉(西向北)」之違規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5月9日北市警交字第AEU3745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警員甲○○到庭結證稱:「(問:當時何以取締受處分人、當時情形?)當時我在北投路南向北方向巡邏,在路口前看到受處分人紅燈右轉。」、「(問:當時如何前往取締?)我在卷內所附現場圖標示位置上看到受處分人紅燈右轉就騎乘機車追上去攔下她,當時我看到的北投路上的標誌是綠燈,受處分人方向的燈號(中央南路1段)的已經變紅燈了,當時燈號是正常的。我攔下受處分人時有告訴她她是紅燈右轉,她說她在找停車位沒注意到號誌燈。」、「(問:取締當時是否確定受處分人汽車是紅燈右轉,有無可能看錯?)確定,她不可能是右轉後才變紅燈,我騎車看到北投路是綠燈,還沒到路口時就看到受處分人車紅燈右轉過去,這時我車就在受處分人車後不遠處。」等語甚詳(參見本院96年6月8日訊問筆錄)。此外,值勤員警即證人甲○○與異議人素無仇怨,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復受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實無故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與必要,異議人所稱看到綠燈才右轉云云,尚不足採。
(三)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而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上開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係屬行政命令之性質。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是本院自為裁罰時,自得斟酌一切情況而予適當裁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規定,予以裁處顯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另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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