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7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1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HI5005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另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8條第1項第2款,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者,處新台幣1,800元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DUV-082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22時12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八德路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分隊攔停舉發「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自成美橋往育成橋方向前行,見號誌燈變綠,便直接往前行,卻無故被玉成橋下員警衝出阻攔告知違規須簽收罰單。當時同行車輛有幾台機車是從南港路闖紅燈,然後再跟隨成美橋綠燈一併前行,伊並未違規,員警應攔阻真正違規者。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DUV-082號輕型機車,於95年8月1日22時12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八德路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分隊攔停舉發「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8月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HI5005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當時伊確未依兩段式左轉,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分隊警員甲○○到庭結證稱:「(當時何以取締受處分人?)我當時在南港路的東興橋路檢,機車若要由東往南轉向東興橋時,依設立標誌要兩段式左轉,受處分人卻直接左轉,所以我就告發。」(參見本院96年6月8日訊問筆錄)。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系爭路口為不規則多岔路口,為有效管理行車動線秩序,南港路3段往南方向交通號誌增設左轉彎箭頭專屬號誌,係規範汽車東往南方向行駛,同時相亦開放東往西方向車輛行駛,未避免汽、機車爭道行駛(往南及往西車輛交錯行駛),該路口另設置有2面2段式左轉彎標誌(1面樹立於路口前方約50公尺前路側,另1面掛設於路口交通號誌桿上及機車待轉區(路口西北角處),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以維行車安全,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5年11月27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9533764100號書函附卷可稽。又查上開路口共設有2面「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提出該路口標誌之照片5張附卷為證。是本件違規路段「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牌面之設置,係依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自不得任意無視現行禁制規範而任意行駛。
(三)異議人又辯稱,當時伊依照燈號指示左轉,號誌上有5顆燈,有左轉專用燈,伊是在左轉燈亮時才左轉,伊認為兩段式左轉的標誌太高,離地面有7、8米高,故伊沒看到云云。本件異議人既稱依號誌左轉,應同時注意到燈號旁的2段式左轉彎標誌(按依現場照片所示,機車2段式左轉標誌是與紅綠燈號誌懸掛在一起),其稱未看到機車2段式左轉標誌,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行經前揭時、地「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又依舉發通知單所載,異議人應於95年8月16日到案,然其均未到案,顯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前述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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