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9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交易字第13
3號),本院合議庭認就酒醉駕車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至4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法定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90,000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185條之3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倍。因此,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
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因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數額並無不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惟因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
3項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攸關人身自由自屬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下,依修正後刑法較為有利,再依「擇用整體性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全部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公訴人於本院表示本件求刑為罰金新臺幣18,000元,緩刑2年。被告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至42頁)。爰審酌被告遭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78mg/l,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潛在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及被告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處罰金新臺幣18,000元,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判決不受理,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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