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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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03號、95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告訴人即被告丙○○業已到庭陳明撤回告訴(參見本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卷附調查筆錄),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茲本件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楊皓清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403號95年度偵緝字第344號被告丙○○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段150之7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基隆市○○區○○○路○巷○號13樓居基隆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4年1月4日上午9時許,駕駛602-QN號民營拖吊車,沿基隆市○○區○○街,由北往南行駛,至有紅綠燈管制號誌之正豐街41巷口,欲右轉進入該巷內,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應遵行右側車道,減速轉彎,並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竟貿然自左側快車道突然右轉,適丙○○騎駛UGG-613號機車,沿正豐街同向駛至上開巷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通過路口,並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拖吊車突進入直行車行駛路線,車頭與紅綠燈桿間空間已不足讓機車安全迅速通過,丁○○雖已煞停,但仍已逼迫機車無法正常行駛,丙○○亦未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煞停機車,致機車撞及前方站立路邊之甲○○○,甲○○○因而受有左股髁骨折之傷害,丙○○受有臉眼挫傷、手指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丁○○之供述、被告兼證人丙○○之供述
(2)證人甲○○○之證詞(3)驗傷診斷書2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
二、被告丁○○係犯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丙○○係犯同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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