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1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5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易字第
36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本院96年6月
13日審判筆錄)。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可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足預見不明人士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收購他人帳戶使用,顯然有意利用為犯罪取款之手段。況犯罪集團收購人頭帳戶,從事各項犯罪取款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該帳戶將供收購者作為不法使用,自當有所認知,竟仍不違其本意而決意提供,其有幫助他人犯罪取款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修正僅文字修改,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變更,不屬法律變更,附此說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將其第一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中國籍友人「張平姣」,供不詳犯罪人利用,幫助本案犯罪,核係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犯罪人使用,供其以之販賣盜版光碟取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貪念而觸法,犯後已知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訴追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及求為緩刑宣告(本院96年6月13日審判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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