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貳拾玖萬叁仟陸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拾壹萬壹仟壹佰叁拾點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當日原告牌告美金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氏英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及93年1月9日邀同被告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洪氏英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億2,000萬元為限額,願連帶負清償之責。嗣洪氏英公司自93年8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9筆,金額共計7,727萬零458元,除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固定按年利率2%按月計付利息外,其餘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計算,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份,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惟被告洪氏英公司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7,229萬3,63
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洪氏英公司於92年12月16日另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期限至93年12月16日止,約定於1億2,000萬元或等值外幣之限額內,委託原告開發信用狀並就該信用狀項匯票金額予以墊款,以原告於每筆遠期信用狀項墊款到期日後之180日為清償期,按原告訂定之遠期信用狀利率計息。若有遲延清償情事,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依上揭「綜合授信契約」第13條第5款之約定計算違約金,迄今被告仍積欠上開墊款美金81萬1,130點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丁○○、甲○○既為洪氏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洪氏英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履行清償責任,美金部分並得按償還當日原告牌告美金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2紙、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9紙、綜合授信契約書1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3紙、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3紙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頁至第32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洪氏英公司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而被告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追繳所欠款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
1項。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阮弘毅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884,784元合計884,7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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