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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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9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96年5月10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元。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設於台北市○○區○○路4段242號「悍將汽車商行」之負責人,該汽車商行以經營進口車輛之買賣為業,被告前曾數度與原告合作,遇資金不足時,即約定由原告出資先行將車輛買下,再由被告以高價將車輛轉賣後,雙方再平分價差,原告則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以辦理車輛過戶手續。然原告於93年1月12日,為供己用,以500萬元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號進口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避震器故障,原告遂將系爭車輛送回被告經營之汽車商行維修,並與被告簽立維修協議書
1份。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3年1月13日將系爭車輛以
580萬元轉賣予訴外人 李秋祥 ,並辦理過戶,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喪失,無法回復原狀。被告所涉及之偽造文書犯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於93年1月13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以580萬元轉賣予李秋祥,並辦理過戶,造成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喪失之事實,被告涉及之偽造文書犯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系爭車輛由 郭罔愛 過戶給原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均影本,本院卷第27頁至42頁)為證。另參酌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已坦承未得原告之同意將系爭車輛賣給李秋祥之事實(見94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案件95年11月30日之審判筆錄第
3頁),以及系爭車輛過戶給 李邱祥 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既未得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以580萬元轉賣予李秋祥,並辦理過戶,造成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喪失,已無法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被告以580萬元之客觀交易價額賠償原告所受系爭車輛所有權喪失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得其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以
580萬元轉賣予李秋祥,並辦理過戶,造成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喪失,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