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騷擾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95年9月6日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甲○○與乙○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恐嚇乙○,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42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對乙○為騷擾之行為,期間為10月。詎甲○○收受上揭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96年6月3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對乙○稱:「外面的人都可以碰妳,為什麼我不能碰?」等語騷擾,又於爭執後,至廚房取出家中水果刀1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方法,持向乙○腹部處,藉此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院所發禁止對乙○所為上揭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乙○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於上址當場逮捕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之水果刀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大致相符,並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4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紙附卷可憑,且有水果刀1支扣案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乙○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甲○○上開違反本院保護令裁定而對配偶乙○實施恐嚇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以言語騷擾,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甲○○對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騷擾之,雖同時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二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再被告持刀恐嚇之犯行,另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1行為而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認定被告尚有對乙○稱:「妳都出去討客兄、給別人幹。」等語,但此部分業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本院尚難單憑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訴而為認定,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甲○○無視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對配偶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騷擾之,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家中之物品,並為被告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應認該水果刀為被告所有之物,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