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О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叁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罰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於位新竹市之榮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泰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明知泰國籍之SERMSRITHAWEE、SENATHAIJAKKR
EE、KHAO—ONTHANOM、KITPHONGWIRIYAPH
AN、CHUMPHOOBUNTHOM五人係榮泰公司所依法所申請聘僱於公司內工作之外國人,竟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該日係週日放假),至新竹市○○街榮泰公司宿舍搭載該五人後,媒介該五名外國人非法為丙○○工作,而丙○○亦明知該五人為榮泰公司所申請聘僱之泰國籍外國人,竟未經許可,以每人每小時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元之代價,聘僱五人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段附近之山區從事除草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於新竹市○○○區○○路與介壽路口臨檢時發現,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被告丙○○辯稱:當天係要上山去抓魚,在路邊超載才被臨檢等語,被告乙○○亦辯稱係載五人去玩,遇到丙○○說要抓魚,途中就被攔檢等語。經查:泰國籍外國人SERMSRITHAWEE、SENATHAIJAKKREE、KHAO—O
NTHANOM、KITPHONGWIRIYAPHAN、CHUMPH
OOBUNTHOM五人係榮泰公司所依法所申請聘僱於公司內工作之外國人,業據證人即榮泰公司人事人員 楊炳川 於警訊時(偵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參見)證述明確;次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述明確,經核與前開泰國籍外國人五人於警訊時(偵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參見)陳述之情形,與證人即當日一同受僱前往除草之 王秀麟 於警訊時(偵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參見)、偵查中(偵卷第五十七頁參見)證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即當日查獲之員警 周春煌 於偵查中(偵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參見)證述之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乙○○於警訊時並未受有不正方法而以之取供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五十頁反面參見),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證述明確(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見),是被告乙○○於警訊時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亦堪採信;被告丙○○所辯前詞以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前詞,委不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行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處斷,而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乙○○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法第五十九條:
一、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