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如附表三所示 孟雙喜 等人之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上之署押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孟雙喜等人之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上之署押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係任職於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新光 保險公司)苗栗駐區頭新收費處之組長,負責為該公司招攬保險、收取費用及代理辦理保戶申請事項等業務,詎甲○○自民國八十二年年中起,迄八十四年年底止(詳細日期不詳),在苗栗縣頭份鎮新光保險公司苗栗駐區頭新收費處分別為下述之行為:(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前揭時地先後多次代理該公司收取保戶 陳錕炎 等四十八人(如附表一)保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貸款利息九千零三十元; 張東文 等三人(如附表二)償還之貸款利息十二萬元、及該公司委由甲○○轉發予 鍾嬋伊 之意外理賠住院療養金二萬七千二百十二元時,將前開款項合計七十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侵占入己,而未轉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及鍾嬋伊。(二)又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前揭時地先後八次代為保管保戶孟雙喜等八人(如附表三)保單及印章之際,未經渠等之同意,偽簽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八枚並蓋用渠等之印章,用以偽造「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而後持以向新光保險公司行使,致該公司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對甲○○所代為辦理之貸款均予核准,甲○○則以此方式先後八次共詐得四十七萬三千元,並致生損害於新光保險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新光保險公司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代理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保戶 賴香妹 、 蔡全富 、陳 鄭月娥 、 陳東文 、 張林 訪美及孟雙喜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有陳錕炎等保戶聲明書影本六十六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八十二年年中起至八十四年年底之期間內,係任職於新光保險公司苗栗駐區頭新收費處之組長,負責為該公司招攬保險、收取費用及代理辦理保戶申請事項等業務,除據告訴人指述詳實外,並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為從事保險業務之人無訛。又被告偽造保戶孟雙喜等八人名義之「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向新光保險公司行使詐款得手,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保險公司。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於事實欄記載被告連續多次侵占之犯行,惟於論罪時未為被告所犯係連續犯之敘明,尚有未恰,併此敘明;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並盜用保戶孟雙喜等八人署押及印章行為係偽造保險單質押借據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亦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且積極並有誠意與告訴人尋求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孟雙喜等八人之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上之署押共八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附表一編號要保人保費貸款利息
一陳錕炎4,665
二 黎秀雲 2,449
三 陳滿嬌 2,274
四 陳淑美 1,752
五 陳木興 1,000000
0陳木興1,000000
0 黃增雄 17,510
八 陳德順 10,027
九 張再基 26,9003,159
十 林清烈 16,656
十一孟雙喜24,0000000
十二孟雙喜7,660
十三賴香妹12,717
十四賴香妹6,170
十五 賴明珠 12,589
十六 陳鄭月娥 6,561
十七溫 朱秋霞 12,331
十八 張財福 13,986
十九 湯曾春蘭 20,332
二十陳鄭月娥11,950
二十一 林泛楨 4,985
二十二林泛楨14,682
二十三 饒瑞鴻 1620
二十四饒瑞鴻17,346
二十五孟雙喜5,800
二十六孟雙喜6,610
二十七 陳文豪 12,0000000十八 陳雅慧 12,840
二十九張 林訪美 5,863
三十 劉二妹 8,533
三十一 卓怡伶 90,923
三十二 饒瑞旗 16,890
三十三 傅福雄 12,843
三十四張東文9,794
三十五 李玉蓮 11,722
三十六 林鑾烈 6,208
三十七 黃水珍 7,370
三十八 饒誠奇 2,970
三十九 張元英 2,383
四十張元英3,152
四十一 孫鎮盛 11,820
四十二孫鎮盛6,056
四十三 饒瑞謙 1,970
四十四饒瑞謙16,586
四十五 賴美香 11,403
四十六 劉炳福 17,595
四十七 徐福吉 17,900
四十八 林燕良 858合計552,1789,030附表二編號要保人貸款償還備考
一張東文60,000
二張林訪美10,000
三 劉開祥 50,000合計120,000附表三編號要保人冒貸金額署押備考
一孟雙喜18,000孟雙喜
二賴香妹95,000賴香妹
三鍾嬋伊90,000鍾嬋伊
四蔡全富40,000蔡全富
五陳鄭月娥77,000陳鄭月娥
六 溫曾春蘭 100,000溫曾春蘭
七 潘孟春 24,000潘孟春
八陳雅慧29,000陳雅慧孟雙喜之女合計473,000共八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