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所示工具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目前假釋中。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概括犯意之聯絡,先後如附表之時間、地點分別與甲○○、 陳佑誠古秀勇邱中義 ,以附表所示之工具、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物。嗣於八十八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同案被告甲○○(業經判決有期徒刑十月)駕駛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丙○○,行經苗栗縣頭份鎮下興里苗五線陽明山莊段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及丙○○所有供前開竊盜犯行所用工具。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處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工具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陳佑誠、古秀勇、邱中義於警訊時或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被害人等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紙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載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扣案之板手等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危險,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丙○○先後五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毀越門扇及損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被告丙○○與甲○○就附表一;與陳佑誠、邱中義間就附表二、三;與陳佑誠、邱中義、古秀勇就附表四;與另案被告陳佑誠就附表五竊取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附表四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一罪,並加重其刑。又附表二、三、四、五號之犯行為檢察官移送併案處理,與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可及,本院自應併於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目前假釋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觸犯竊盜罪在本院審理中,仍續在外續犯竊盜罪之前開素行、犯罪之目的、竊盜之手段、竊盜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之工具,為被告丙○○及共同被告甲○○或陳佑誠所有,且係供前開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或另案被告陳佑誠、同案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法官張珈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四一七號卷)
一、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
二、地點: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八鄰里金館二十二號前。
三、手段方法:丙○○把風、甲○○持自備鑰匙開啟大鎖,得手後二人騎用。
四、竊取財物及被害人:乙○○所有IIF-525號重型機車。
五、扣案工具:自備磨過鑰匙六支。為同案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六、查獲經過: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甲○○駕駛竊取丁○○自小客車搭載丙○○,行經苗栗縣頭份鎮下興里苗五線陽明山裝附近為警查獲。
七、證據:被告丙○○自白、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詞、被害人乙○○具
領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案鑰匙六支、
八、動機目的:作為代步之用。
九、所犯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共同竊盜罪。附表二(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六四五號)
一、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凌晨一時許。
二、地點: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春谷餐廳前。
三、手段方法:邱中義、丙○○把風,陳佑誠持箱型車上鑰匙啟動,得手後由邱中義駕駛上開箱型車回南庄家附近停放,三人約好前往鳴鳳山竊取財物。
四、竊取財物及被害人: 吳水火 所有價值新台幣二萬元報廢未掛車牌原車牌00-0000號中華藍色1990年箱型車。
五、扣案工具:無。
六、查獲經過: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鳴鳳村苗二二線一鄰段附近,為警查獲。
七、證據:被告丙○○自白、同案被告陳佑誠、邱中義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詞、被害人 吳水火具 領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警訊中供詞。
八、動機目的:作為竊取其他財物之用。
九、所犯法條:核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佑誠、邱中義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
附表三(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六四五號)
一、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凌晨一時許。
二、地點: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春谷餐廳內。
三、手段方法:由丙○○持鉗子剪,陳佑誠持破壞剪,剪斷鐵窗欄杆,三人撬開大門
,進入屋內竊取簑衣一件、行動電話、鑰匙二支、電視一臺、電扇一臺、烏龍茶一箱、威士忌五瓶、音響一組、放影機一臺、白蘭地二瓶、投幣式電話一具、香菇一盒、酸梅湯一箱、玉泉酒九瓶、紅葡萄酒一箱、糯米九一瓶、紅玫瑰酒一箱、長壽煙二條。得手後,交由邱中義駕駛上開箱型車,放置邱中義家中空房間內。
四、竊取財物及被害人:吳水火開設之春谷餐廳如前述物品。
五、扣案工具:如附表五第五項所載。
六、查獲經過: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鳴鳳村苗二二線一鄰段附近,為警查獲。
七、證據:被告丙○○自白、同案被告陳佑誠、邱中義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詞、被害人吳水火具領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警訊中供詞。
八、動機目的:未說明。
九、所犯法條:核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佑誠、邱中義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毀越門扇及損壞安全設備扇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
附表四(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六四五號)
一、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早上九時許。
二、地點:苗栗縣頭屋鄉鳴鳳村蕃仔寮三鄰十一號。
三、手段方法:從苗栗線頭份鎮光山集合,丙○○、邱中義、陳佑誠、古秀勇四人乘
坐由陳佑誠駕駛凌晨一時許在春谷餐廳前竊取吳水火前開箱型車,至苗栗縣頭屋鄉鳴鳳村竊取財物,到達現場由陳佑誠破壞側門鐵條,古秀勇持工具破壞正門,三人進入屋內,邱中義把風及幫忙搬運竊取財物。
四、竊取財物及被害人: 劉鼎輝 所有二十九吋電視一台、音響一組、先鋒牌LD主機
、聲寶牌LD主機、無線電一部、無線電畫一組含充電器、選台器、LD片、玉佩一只、新台幣一千元。
五、扣案工具:附表五所示工具。
六、查獲經過: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早上十時三十分, 陳振芳 找尋舅舅即所有權人劉鼎
輝時,在苗栗縣頭屋鄉鳴鳳村苗蕃仔寮十一號屋前發現前開被告正竊取財物,通知劉鼎輝報警查獲。
七、證據:被告丙○○自白、同案被告陳佑誠、邱中義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詞、被害人
劉鼎輝具領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警訊中供詞、發現人陳振芳於警局之供詞。
八、動機目的:未說明。
九、所犯法條:核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佑誠、邱中義、古秀勇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
附表五(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七五號)
一、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
二、地點:苗栗縣○○鎮○○里○○路○○號前。
三、手段方法:丙○○把風,陳佑誠持自備鑰匙開啟大鎖,得手後二人駕駛上開車輛回南庄家後,交給陳佑誠使用。
四、竊取財物及被害人: 蘇坤正 所有BJ-9317號自小客車。
五、扣案工具:備力剪一支、起子二支、老虎鉗一隻、開口板手二支、活動板手一支、梅花板手二支、美工刀一支、挫刀一支、萬能板手一支、調整固定鉗一支。為另案被告陳佑誠所有,且係供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佑誠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六、查獲經過: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另案被告陳佑誠將車交由不知情之 載淑姿 駕駛竊取蘇坤正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派出所附近,為警查獲。
七、證據:被告丙○○自白、同案被告陳佑誠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詞、被害人蘇坤正具領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警訊中供詞、扣案如第五項之工具欄所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
八、動機目的:作為代步之用。
九、所犯法條:扣案之板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危險,足供凶器使用。核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佑誠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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