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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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十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與被告認識,雙方情投意合、共同欣賞,進而同居共同生活,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購買結婚證書,私取原告印章蓋用後,逕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雖已辦畢結婚登記,惟未曾印製喜帖,宴請親友,原告更係經友人告知後,始悉被告已辦畢結婚登記之情,則其等之結婚並未具備公開儀式及二個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清源 及 張麗惠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離婚後,與原告交往並同居,嗣二人決定結婚相守共此一生,因被告係再婚,故結婚儀式相當簡單,雖未印製喜帖,惟均有事先通知親友兩造欲結婚宴客之事,結婚當日係在其父親 張文生 家中請客,因原告已無親友,故參加者均係被告之親友,受邀親友亦均知悉係參加兩造之喜宴,於宴客後,原告並親自交付印章及相關證件給被告,以供被告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事宜,是兩造之結婚確已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合法要件,婚姻關係當已合法成立。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莫芳敏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間與被告認識,進而同居共同生活,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購買結婚證書,私取原告印章蓋用後,逕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雖已辦畢結婚登記,惟未曾印製喜帖,宴請親友,則其等之結婚即未具備公開儀式及二個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則以:被告離婚後,即與原告交往並同居,嗣二人決定結婚共此一生,因被告係再婚,故結婚儀式相當簡單,雖未印製喜帖,惟均有事先通知親友兩造欲結婚宴客之事,結婚當日係在其父親張文生家中請客,因原告已無親友,故參加者均係被告之親友,受邀親友亦均知悉係參加兩造之喜宴,於宴客後,原告即親自交付印章及相關證件,以供被告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事宜,是其等之結婚既已踐行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自屬合法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已辦畢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同陳,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雖另主張:其等並未踐行任何結婚儀式,則婚姻應屬無效云云。查據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劉清源結證稱:「原告不曾告訴我他有結婚,且結婚證書上之劉清源亦非我簽名的,我只知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但兩造間並沒有結婚,我亦未參加其婚禮。」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證人劉清源上開所證僅足證明其不知悉兩造結婚之事,亦未曾受邀參加喜宴,參以證人劉清源與原告並非至親,原告並非須將結婚之事告知,此亦未與常情相悖,是自難執其所證,遽認兩造並無結婚宴客之情。而本件被告辯稱:因伊係再婚,故兩造之結婚儀式相當簡單,於宴客後,原告交付印章等證件給伊去辦結婚登記,結婚是日係在父親家中宴客,約有二桌人數,在場之人均知悉兩造為結婚宴客,原告已無家人,故參加者均係伊之親友,當日莫芳敏曾包禮金,但伊未收受,為避免勞煩家人,是日由伊自己掌廚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此核與經本院隔離訊問後之證人即被告之妹妺張麗惠證稱:「原告原本即住在我家,待被告離婚後,兩造才開始交往,兩造原本即為男女朋友,因被告說他係再婚不再想太鋪張,所以結婚當日只在父親家中辦二桌,只請親友共同參與,兩造對我說他們已同居這麼久了,也該有個名份,就隨便辦桌請客,在豐原市鎌村里三十九巷一0八弄十二號我父親家中宴客,只有自己家人兄弟姐妹參加,外人只有莫芳敏一人,當天是被告一人掌廚,我送了一套衣服給被告當賀禮。」,及證人莫芳敏結證稱:「我是聽被告及其父親說原告與被告要結婚,並要辦理登記,在被告父親家中請客,當日只有被告家人,原告因家中已沒有其他親人,所以他一人到場,當日是被告一人掌廚,我有準備禮金,但他們沒有收,當日到場的人都知道係兩造結婚,因均為被告家人。」各等語相符(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明定,但結婚之儀式及證人之身分如何,法律本無限定(院字第九五五號解釋亦同此見解)。經查,兩造雖未著禮服宴客,亦未印製喜帖,收受禮金,惟法律並未限定結婚所應行之儀式及證人之身分,本件兩造既已公開宴客,而受邀親友亦均知悉其等結婚之情,堪認兩造之結婚已踐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則被告辯稱其等之結婚已合法成立等情堪可採信,原告前開主張尚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結婚既已且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法定要件,其等之婚姻關係即已合法成立,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究,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