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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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末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鐵鎚、一字起子、磨尖之六角扳手各一支,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號前,以前開六角扳手,著手破壞 陳建安 所有由甲○○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進入車內後,以前開一字起子,折卸方向盤塑膠蓋,並以前開六角扳手,插入電門鎖,欲行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因六角扳手斷於電門鎖內,復為甲○○即時發現而未遂,乙○○逃離現場後,並將前開一字起子、六角扳手各一支丟棄,唯仍經警趕至後查獲,並扣得鐵鎚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否認有竊車之意圖外,對於右揭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辯稱其僅係欲竊取車內之零錢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鐵鎚一支扣案可稽。衡情,若被告僅欲行竊車內之零錢,其又何須持六角扳手插入電門鎖中,而造成扳手斷於電門鎖內,顯見被告確有發動該車駛離之意圖,是其前開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鎚、一字起子、六角扳手各一支,客觀上均足資認係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前者一重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起訴,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表明告訴之意,則與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即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達於既遂階段,為未遂犯,就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刑有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竟欲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使用、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鎚一支,係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一字起子、六角扳手各一支,已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且未據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