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簡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簡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五四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 律師複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詹惠芬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叄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因懷疑其子 吳聲德 係遭原告傷害致死,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二十時許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九時五分許,在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大窩二十號原告住處附近馬路上及同上村五鄰水甲埔十四之一號高埔村村長住處附近,連續以竹竿、鐵器、拳頭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推傷併第八、九肋骨骨折、左腰挫傷、上腹部水腫及瘀血、前胸頓挫傷及內出血等傷害,又被告除連番動手毆打原告外,更於公開場合辱駡原告「無惡不作,詐欺別人錢財及害死伊親戚」等語,而被告所涉之傷害事實,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所是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先後至苗栗致和綜合醫院(以下簡致和醫院)住院診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又其除受皮肉之傷外,於四個月內連續住院二次,隨時擔心有生命危險之虞,身心俱受極大之痛苦,且其無端受被告公然惡言辱駡,實屬無辜,爰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為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並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育有二子二女,現均已成家立業而未與原告同住,原告雖僅為國中畢業,然熱心公益,目前擔任法政警民新聞社長兼記者,法政警民日報副社長兼特派員,因係服務性質,僅按月領取車馬費約六千元,其餘靠子女接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其並無毆傷原告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等情,已經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所受傷害,係自己騎機車遭他人撞擊所致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九號刑事判決及致和醫院之函文、病歷摘要、護理紀錄表等件為證。然查,致和醫院早於八十八年間因債務問題而無法正常營業,原擔任該院院長即現任惠和診所院長 謝東源 否認曾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被告所提之前開函文資料,而原告之初診及門診病歷均無主訴原告因車禍受傷之記載,依一般醫院作業,只有初診病歷有主訴之紀錄,出院病歷並無重複記載受傷原因之可能,如有該項記載,顯屬事後偽造,至於護理紀錄僅係護士記載病人每日病症之變化,諸如量體溫、血壓及給藥情形,其在護理記錄上載明「今因昨晚騎機車出去時,突然被後面轎車撞倒後,未理會它,今早感覺胸部疼痛、頭疼不適,故至本院求診...。」此段應由主治醫師視診時記載於病歷,而非護士所應查詢及紀錄於護理紀錄之事項,更有違醫院慣例,恐係主治醫師趁醫院結束營業時,受被告委託而偽造之可能,另參酌院長謝東源以惠診字第00二號函覆鈞院略謂:「二、 邱君 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於致和醫院診治確有原開具之診斷書所述病情無誤,當時邱君主訴肇事無法證實..三、邱君在致和醫院之病歷,於三個月前失竊,無法提供貴院要求之病歷影本...」。經查,原告之診斷書並無受傷原因之記載,且依上開函文意旨,已難證明該院曾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所載原告出院病歷、護理紀錄等資料,況該院始終未能提出初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原本核對,自難證明被告所提該院函文內容之真實,則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證據:提出原告法政警民新聞記者證影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二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件、致和醫院費用明細證明書二件為證,並請求向致和醫院調取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在該院之就診病歷及護理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云云。惟查,被告並無動手毆傷原告情事,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所受之前開傷害,係自己於夜間騎機車遭他人撞擊所致,此有致和醫院函文、病歷表及護理紀錄等件可按,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所是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又兩造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生口角,然被告並未毆打原告,此已據目擊證人 彭再澤 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詎其證詞竟未經法院採認,反而相信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 陳阿桂江其耕 等人之證詞,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陳阿桂及江其耕均非住在西湖鄉之在地人(一則住在公館,一則居住苗栗市),豈可能於同日均恰巧騎車(或開車)經過該處而撞見被告毆打原告之情,且其等就是日所見情形,亦與原告所陳諸多矛盾,應認前開證人所證顯為虛偽陳述,不足採信。
(二)至原告所提之相關醫療收據,被告對其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惟被告既無傷害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縱認被告應負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提前開醫療收據中部分內容並非傷害必須之醫療費用(諸如證明書費及掛號費等),自應予剔除。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九號刑事判決、苗栗致和醫院八八致醫字第二0號函、門診病歷表及護理記錄表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九號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其子吳聲德係遭原告傷害致死,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二十時許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九時五分許,在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大窩二十號原告住處附近馬路上及同上村五鄰水甲埔十四之一號高埔村村長住處附近,連續以竹竿、鐵器或拳頭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推傷併第八、九肋骨骨折、左腰挫傷、上腹部水腫及瘀血、前胸頓挫傷及內出血等傷害,又被告除連番動手毆打原告外,更於出言辱駡原告,原告因前開傷害,先後至致和醫院住院診療,又其除受皮肉之傷外,於四個月內連續住院二次,隨時擔心有生命危險之虞,身心俱受極大之痛苦,且其無端受被告惡言辱駡,實屬無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三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並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則以:其並無毆傷原告情事,自無庸就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原告所受傷害更係自己騎車遭人撞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因懷恨其子吳聲德係遭原告傷害致死,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二十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大窩二十號原告住處附近馬路上,持竹竿毆打原告,致其受有胸部推傷併第八、九肋骨骨折及左腰挫傷之傷害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至致和醫院住院十三日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向致和醫院函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至該院之就醫情形,經該院函覆謂:「乙○○君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早上至本院求診,主訴前晚(即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因車禍致胸痛、頭痛,經檢查結果為左側第八、第九肋骨折,並住院治療,經保守療法確定無惡化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出院。」等語,此有致和醫院八八致醫字第0二0號函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九號刑事卷足稽,且依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至致和醫院求診之住院護理記錄載明:「今因昨晚騎機車出去時,突然被後面轎車撞倒,未理會它,今早感覺部疼痛,不適,故至本院求診...。」等語,此並有原告於前揭時間住院之護理記錄附於前開刑事卷可參,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除因前揭車禍事件受有各該傷害外,另於同日遭被告毆傷乙節,堪信被告所辯原告前開傷勢並非遭其毆打等情為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足採。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九時五分許,在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五鄰水甲埔十四之一號高埔村村長住處附近,以鐵器及拳頭毆打原告,致其受有上腹部水腫及瘀血、前胸部頓挫傷、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致和醫院費用明細證明單一件為證,且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前開刑事卷足稽。至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相遇並相互謾駡,惟辯稱其並未動手毆傷原告云云。查據證人陳阿桂結證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當時我騎機車經過,看到乙○○被一人打,在高埔村一家中藥店前檳榔攤旁,當時是上午九時許。」(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二七號卷第三十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伊騎機車至通宵友人 阿梅 住處,路過高埔村檳榔攤前,見甲○○以拳頭打告訴人胸部, 邱某 穿白色夾克。」(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第六十七頁反面),及證人 江其耘 結證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我開車經過檳榔攤,看到有一人持棍打乙○○。」(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頁)、「時間是八十七年十月份某日,我開車經過那邊,看到他(指乙○○)在檳榔攤前面被人打,是一個人打他,當時在附近看熱閙的有四、五人以上,當時邱某上身穿白色衣服,我看到他被打胸部。」(見前開刑事卷第七十五頁反面)各等語綦詳,參以,被告受喪子之慟,且一再認定係原告所致情況下,於碰面之際,因言語不和,激憤難當而動手傷害原告,衡情並非不可能,況被告自承確於是日與原告相遇而相互漫駡,且對原告於同日有受傷之情並不爭執,是尚不得僅憑證人江其耘於偵查中所述以棍毆打與原告所主張以鐵器毆打乙節稍有未符,即遽認被告無傷害之犯行,另前開二名證人並非同時行經上開地點,則被告先持棍毆打原告,繼以鐵器及拳頭傷害原告,亦未悖於常情,又被告所涉之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毆傷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各該傷害,而至致和醫院住院診療二十一日,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致和醫院費用明細證明單一件為證。經核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上載明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而被告就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其受有上腹部水腫及瘀血、前胸部頓挫傷、內出血等傷害,則其主張因此生理、精神俱受有痛苦,自堪認非虛。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住院診療達二十一天,其為國中畢業,現年六十八歲(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擔任法政警民新聞社長兼記者,法政警民日報副社長兼特派員,按月領取車馬費約六千元,而被告為國小畢業,00年00月00日出生,已近七十歲,目前無業,所居之屋為其所有,另有一筆五分多之土地與其妻共有等情,此有兩造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原告記者證影本附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八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於本院前揭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
臺灣苗栗地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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