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後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有期徒刑五月部分,業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五時十分許,攜帶安非他命吸食器,行經新竹市○○路、吉羊路口時,為著制服巡邏之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即警員乙○○、丙○○二人發現其行跡可疑,警員乙○○乃上前盤查,因甲○○不願配合,且反手推開警員乙○○,隨即將身上所藏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丟棄於路旁(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警員乙○○、丙○○二人見狀,即上前欲行逮捕之,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施強暴抗拒逮捕並拉扯警員乙○○、丙○○二人,並另行起意以「幹你娘」等語對警員乙○○、丙○○二人當場侮辱,造成警員乙○○、丙○○二人制服上鈕扣、胸章掉落,丙○○並受有右手中、無名指及小指撕裂、上唇撕裂傷、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幹你娘」辱罵警員,唯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警方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非伊所有,警員乙○○、丙○○之制服,係警員抓伊時,伊不小心撕破,至於警員丙○○如何受傷伊並不清楚云云。經查,前開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為警發現時,丟棄在路旁,且被告於警員乙○○、丙○○欲行逮捕時,復出手拉扯並辱罵警員乙○○、丙○○,致成警員二人制服鈕扣、胸章掉落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照片三幀、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草稿單一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公訴人漏未論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唯起訴事實業已提及,本院自應併予論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後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有期徒刑五月部分,業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為警逮捕時竟對警施強暴並辱罵,警員製服毀損及人員受傷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