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己○○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計算,按月計息,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詎被告未按期繳息,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仟伍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