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三J六○四○二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之裁決書,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開說明,其二十日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收受裁決書翌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受處分人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聲明異議狀上受處分人自撰地址等附卷可按,與管轄法院即本院間尚無在途期間應予扣除之問題,且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為星期一,又非任何例假日。惟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始誤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首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收狀戳存卷可考,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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