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五六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曾慧倩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林宣宏 以訴外人 曹龍財 與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契約期限為三年,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止,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八日攤還本息。詎被告及訴外人林宣宏、曹龍財僅繳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尚欠本金七十萬零九百九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宣宏以訴外人曹龍財與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契約期限為三年,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止,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八日攤還本息。詎被告及訴外人林宣宏、曹龍財僅繳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尚欠本金七十萬零九百九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柒拾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惠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