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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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於台北市○○路○段○○巷內,嗣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助理員甲○○到場拍照採證,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條規定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雖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併排停車之舉,辯稱:伊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違規地點時,車子突然熄火,伊即下車至附近找人幫忙,但找不到幫手,伊即獨力將車推至路邊,等待二十至三十分鐘車子冷卻可以重新發動時,伊就駛離該處,始終未見有交通助理員到場取締云云。惟查:
(一)受處分人確於右揭時、地併排停車,有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
(二)且證人即本件之舉發人甲○○到庭結證稱:「‥‥‥我到現場時有兩台車違規併排停車,我先對另一輛違規汽車拍照,再轉身拍受處分人之車子,我要拍照時,受處分人從照片中汽車後方之音響店跑出來,告訴我他只是暫停一下馬上會把車開走,我還是拍照採證,等我拍完照開始寫第一台違規汽車之舉發單時,受處分人就把他的車子開走」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
(三)又依卷內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於甲○○拍照採證時正站立於車子駕駛座外,手部則有開啟車門之動作,動作、神態與一般彎身、立於車後推車之動作顯然有異,伊辯稱當時正在將故障車輛推至路旁云云,要非事實,不足採信,應以甲○○所稱:受處分人於拍照當時正欲進入駕駛座駕車離去等語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均無足取,其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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