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0號
自訴人乙○○被告全國所有地檢署
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調查局總局調查局台中站暨彰化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政府機關為被告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全國所有地檢署」、「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調查局總局」、「調查局台中站暨彰化站」乃國家之機關,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國家之機關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