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三九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言人 陳宏達 (自訴人誤載為 陳人達 )共同製作有關其係經濟罪犯之臺灣頭條社會「假新聞」,被告並主動找公司之記者報導「乙○○是重大經濟犯,詐財新台幣二.二億元,侵占他人四棟房子...。」為主題之不實新聞,意圖達到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自訴人獲准,使承審法官受輿論壓力而為羈押自訴人之裁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上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若未載明被告犯罪之事實而提起自訴,此一自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係以被告甲○○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言人陳宏達共同製作其係經濟罪犯之臺灣頭條社會「假新聞」,並指使記者報導「乙○○是重大經濟犯,詐財新台幣二.二億元,侵占他人四棟房子...。」為主題之不實新聞,因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云云。惟查,自訴人於其所提出之自訴狀中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何時、地與陳宏達對其誹謗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未具體指出被告指使何家電視台之何位記者報導足以誹謗其之新聞,自訴人對被告如何為誹謗犯行除未具體陳述外,亦未提供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或舉出證明方法,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茲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收受前開裁定後,雖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分別提出補充理由狀,惟所提出之理由狀內容除僅指出被告之犯罪證據均在電視台內以外,餘均與被告所涉誹謗罪之犯罪事實無關,至本院裁定時止均未見其具體補正,自訴人逾期未遵命補正,從而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