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三水有機科技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林愛琳 代理人 陳禹西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按汽(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三水有機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台北市○○○路○段○○○巷,劃設有汽車停車格內之道路上,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舉發單位)交通助理員 王瑞乾 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違規之事實,辯稱略以:我們公司的機車原本是停在合法機車停車格內,是遭不明人士搬移至汽車停車格內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將其所有前開車號機車所停放地點,依舉發單位交通助理員王瑞乾所攝得之採證相片以觀,受處分人停車地點確非可供一般機車停車之位置,而係汽車停車格,此有採證相片一幀在卷可稽,另由該幀相片觀之,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機車左側停放有二部機車,右側停放一輛汽車,該二部機車亦均係停放在汽車停車格內,而非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是該二部機車之停放人實無移置受處分人機車之必要,是受處分人辯稱其本來是停在機車停車格內,後來可能是被他人移置至汽車停車格云云,尚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右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