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參支(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幻影」舞場內,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毛 」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受讓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三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左右,在台北市○○區○○○路與塔悠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三支(淨重零點七四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零點八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揭犯行:
(一)被告之自白。
(二)扣案之大麻煙三支(淨重零點七四公克)。
(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大麻煙三支(淨重零點七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