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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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賠字第四七號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臺覆字第二六六號維持原決定,聲請人對本院決定聲請再審,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民國五十六年六月間違法羈押達一百十五日,及財產遭沒收等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賠字第四七號決定駁回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臺覆字第二六六號維持原決定而確定,聲請人認此二決定均係依一事不再理之事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並無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因認本院決定違法,故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之規定,對本院及覆議委員會上開決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文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是以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始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反之若冤獄賠償法已經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自無再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或其他法律之餘地。次按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賠償,應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賠償聲請人不服前項機關之決定,得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十五條均有明文,故聲請人對於法院冤獄賠償案件之決定有不服者,冤獄賠償法已有聲請覆議之明文,聲請人自僅得以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起覆議之方式聲明不服,經覆議機關為維持原決定之決定時,該案件既已確定,聲請人不能再對此一決定聲明不服,此時救濟途徑已經窮盡,此一立法目的係在維法之安定,避免一再對同一案件反覆審理浪費司法資源(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九-一號、八十九年台覆字第一六九-一號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民國五十六年六月間違法羈押達一百十五日,及財產遭沒收等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賠字第四七號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經該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臺覆字第二六六號維持原決定而確定,有聲請所提出之本院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是依前項規定及說明,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前開決定為最後之決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再覆議)聲請人聲請再審,顯與法之明文不合,聲請悖於程式,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到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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