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簡易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甲○○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街○號三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惟其與妻 洪心 、子 謝銘山 實際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業據其陳明在卷,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可按。而本件原審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一八五號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其子謝銘山代收,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已生送達原審判決之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一之規定,上訴人住於本院轄區台北縣新店市,在途期間為二日,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即送達之翌日)起算十日,再加計二日在途期間,而算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屆滿,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為星期日,屬放假日,應順延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方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蓋用上開日期章戳之上訴狀可稽,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